(2015)武侯民初字第3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黄兰与向美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兰,向美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3298号原告黄兰,女,汉族,1979年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余刚,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美霖,男,汉族,1971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黄兰与向美霖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美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兰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及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7日分三次向被告转账支付62136元、120000元、119650元。2014年8月17日,被告通过总借条确认以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确定月息三分,口头表示在一个月内还本付息。但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追讨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返还140000元,尚欠本金161786元及利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61786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三分计至还清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美霖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6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美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向美霖之间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美霖在借款后,于2014年8月17日出具了总借条,并对双方的借款债务金额300000元进行了确认,明确利息。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已经超过了年息24%,故本院在年息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美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兰偿还借款160000元;二、被告向美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兰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月息2%支付);三、驳回原告黄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共计5445元,由被告向美霖负担。公告费26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向美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