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岳培建与沧县鑫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培建,沧县鑫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岳培建,男,汉族,1985年4月16日生,住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李福长,男,汉族,1946年11月1日生,住沧州市沧县。被告沧县鑫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沧州市沧县姚官屯乡孟庄子村,组织机构代码L1976753-8。负责人马永爱,女,汉族,1973年3月23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系沧县鑫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彦德,该学校员工。原告岳培建与被告沧县鑫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培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长、被告沧县鑫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杨彦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培建诉称,原告为沧州市新华区百荣盛XXX食品商行雇佣的送货员。2014年5月7日,沧州市新华区百荣盛XXX食品商行派原告将100件十里香五星白酒送往被告处,由于当时被告校长马永爱未在驾校,所以此100件白酒由驾校工作人员接收入库,并以马永爱的名义在送货单上签字。但至8月份结算时,马永爱以未经其本人签字为由,对5月7日的送货单不予认可,经协商马永爱只认可付50件白酒的价款,剩余50件价款由送货员岳培建承担,否则分文不付,原告在此胁迫下于2014年9月19日与马永爱签订了协议。原告因此遭受了19600元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50件白酒价款19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被告沧县鑫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辩称,岳培建在2014年9月19日代表沧州市新华区百荣盛XXX食品商行与我方签订的协议经商行确认,商行已经将50件白酒送至我校,该协议已经执行完毕,且该协议是商行与我学校签订的主合同执行过程中的补充合同,岳培建无供货能力和供货义务,协议担责方是沧州市新华区百荣盛XXX食品商行,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损失应由其本人负责;原告称遭受胁迫签订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等都是毫无根据的,在签订的协议中我方是最大的受害者,使我方无辜损失19600元的货物,原告说辞毫无道理;对编号为XSCKD00420140507006的100箱白酒送货单我方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沧州市新华区百荣盛XXX食品商行出具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该证明是商行的单方行为或属与岳培建认可的共谋,对我方不具备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沧县鑫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2013年12月15日从沧州市新华区百荣盛XXX食品商行订购十里香五星白酒1500件,被告将货款预先付清,待被告通知百荣盛XXX食品商行送货时,沧州市新华区百荣盛XXX食品商行雇人将酒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会计或法定代表人马永爱签字确认接收。原告为沧州市新华区百荣盛XXX食品商行雇佣的送货工人,待商行通知其送货时原告为其送货。2013年5月7日,商行通知原告为其给被告送白酒100件,原告称其将酒送至被告处,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永爱不在,被告员工王XX永彪将送货单拿到屋中,由被告员工代替马永爱在送货单中签字,随后王永彪王XX带领原告将白酒卸货至仓库及驾校门口的卡车。至2014年8月份,被告与沧州市新华区百荣盛XXX食品商行对账时马永爱发现5月7日的送货单上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马永爱否认其收到100件白酒。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于2013年12月15日从百荣盛XXX食品商行购进十里香五星白酒1500件且货款已全部付清。甲方与百荣盛XXX食品商行无货款纠纷。甲方从百荣盛XXX食品商行所购十里香五星白酒由百荣盛XXX食品商行派乙方负责分批次将甲方所购白酒送至甲方处。2014年5月7日,百荣盛XXX食品商行派乙方将壹佰件十里香五星白酒送至甲方处,甲方未在现场,由甲方在场人员以甲方名义签收壹佰件十里香五星白酒。甲方现不认可其在场人员以其名义签收壹佰件十里香五星白酒。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甲、乙方各承担伍拾件十里香五星白酒,则甲方重新签收百荣盛XXX食品商行壹佰件十里香五星白酒。”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沧州市新华区百荣盛XXX食品商行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岳培建于2014年5月7日,将壹佰件三井十里香五星白酒送至马永爱处,由马永爱处工作人员以马永爱名义签收。现马永爱不认可其在场人员以其名义签收壹佰箱十里香五星白酒,后经与马永爱本人协商,马永爱同意承担五十件十里香五星白酒。其余五十件酒价值壹万玖仟陆佰元(19600),公司研究决定由岳培建个人承担,现已在保证金和运费中扣除。”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送货明细一份、2014年5月7日的送货单一张、沧州市新华区百荣盛XXX食品商行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因2014年9月19日《协议书》的签订人是原、被告双方,且沧州市新华区百荣盛XXX食品商行已经将19600元从原告的保证金和运费中扣除,故原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就本案来看,被告于2014年5月7日通知沧州市新华区百荣盛XXX食品商行为其送白酒,但除在8月份对账时对该送货单提出异议外,其间未对送酒事宜进行过核实与查询;原告称将送货单交由被告员工王永彪王XX,也是由王永彪王XX带领其卸货,被告虽然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王永彪王XX到庭说明情况,结合原告所述及送货单、送货明细相关信息,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接收100件白酒。原告作为沧州市新华区百荣盛XXX食品商行雇佣的送货人已经完成了其送货义务,被告与其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要求原告承担伍拾件白酒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被告沧县鑫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折价补偿原告1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县鑫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培建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沧县鑫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景人民陪审员 赵建功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