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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574号原告:石某甲,汉族,1985年7月21日出生,幼儿园教师,现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委托代理人:陈先超,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汉族,1984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石某甲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甲诉称:我与史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石某乙。由于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双方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才发现双方在人生观、价值观、家庭观等方面严重冲突,且经过协调,仍不能有所改善。史某经常在外不归,从不分担家务,我一边工作,还要抽时间和精力抚养小孩。自从孩子出生后,史某的行为就更加荒唐了,经常连电话也不接。史某以各种名义甚至编造各种谎言,多次从我父母处借款,不但从未还过,还不负担孩子的任何抚养费用。从2013年下半年起,双方感情急剧恶化,导致双方根本无法沟通,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石某乙由我带领抚养,史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史某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石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石某甲、史某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石某甲、史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石某甲、史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石某甲、史某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四、2015年3月22日承诺书、欠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史某不履行抚养义务及其他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实石某甲、史某的身份和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及婚后生育子女等情况,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石某甲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只是证明史某承诺给付子女抚养费和欠石沿华钱等情况,且史某未到庭,对承诺书、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石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石某甲、史某于2009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石某乙。2016年2月25日,石某甲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石某甲诉请与史某离婚,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事实主张,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石某甲对其诉称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史某未到庭,无法调解,故对石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