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风波、陈文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风波,陈文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574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爱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欧阳文勇,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佳宁,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风波,男,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公民身份号码:×××0930。被告陈文锋,男,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公民身份号码:×××09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杨风波、陈文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薛枫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石佳宁、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风波、陈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4日11时,被告杨风波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陈爱国驾驶的粤S×××××号摩托车碰撞,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陈爱国、摩托车乘客陈历强、陈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风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爱国、陈历强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陈文锋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陈某于事故当日住院治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381.63元(其中医疗费6548.3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3333.33元、交通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从事故发生的过程看,陈爱国驾驶摩托车搭载陈历强、陈某二人,明显存在超载的情况,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同时对原告治疗过程中涉及非社保用药属于原告自付部分项目的款项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2)关于营养费,原告经治疗已痊愈出院,治疗期间并无消化系统障碍,无须另行加强营养;(3)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不应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杨风波、陈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1时0分,被告杨风波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东莞市××路与××山街路口时,与陈爱国驾驶的粤S×××××号摩托车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陈爱国、摩托车乘客陈历强、陈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风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爱国、陈历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二人,明显存在超载的情况,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责任。案涉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文锋,该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13日共10天。出院诊断:1、右足、右膝软组织挫伤;2、右肘及右前额皮肤挫擦伤;3、轻度脑震荡。出院建议:定期复查(出院后1周、2周、3周、1月、2月、3月、半年)。住院期间陪人壹名,出院后休息1月,休息期间需陪人壹名,加强营养。原告在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548.3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原告的母亲和哥哥护理,但酌情请求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对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证实。另查明,事故伤者陈爱国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杨风波、陈文锋、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6)粤197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爱国因本案的损失共计205473.1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共计44622.7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共计160850.4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简易程序处理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材料、现场图片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风波、陈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而言属于“第三者”。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先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陈爱国驾驶的摩托车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结果的发生存在责任,本院认定陈爱国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风波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风波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6548.3元。原告在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548.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社保范围内的药品费用,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非社保用药,故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500元。原告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0天(住院)=1000元。4、护理费:2000元。根据出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月,需陪人1名,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工资收入证明,护理费应当按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天×40天(住院10天+出院后1月)=200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因就医及处理事故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其中第1—3项共8048.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内已为事故伤者陈爱国垫付10000元,故上述8048.3元应由被告杨风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633.81元。第4、5项共25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683.5元(2500元/(陈某2500元+陈爱国160850.45元)×110000元],余款816.5元,由被告杨风波承担70%即571.55元。综上,被告杨风波共应承担6205.36元(5633.81元+571.55元),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888.86元(1683.5元+6205.36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7888.8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杨风波、陈文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35元,原告陈某负担19.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枫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彬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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