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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庆猛、刘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庆猛,刘娟,刘兵,刘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055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院,该公司职工。被告周庆猛,居民。被告刘娟,居民。被告刘兵,居民。被告刘勇,居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诉被告周庆猛、刘娟、刘兵、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洪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院、被告周庆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刘兵、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诉称,被告周庆猛、刘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2日两原告在原告临淮支行借款10万元,被告刘兵、刘勇签名担保,约定于2014年4月12日归还,年利率12%(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罚息)。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被告周庆猛辩称,被告从2011年开始就在泗洪农商行办贷款,2013年4月12日贷款属实,但该笔款项后来被当时银行的办事员拿去用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原告给被告十年的时间分期偿还。被告刘娟、刘兵、刘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泗洪农商行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娟、刘兵、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猛、刘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刘兵、刘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庆猛、刘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2元,由被告周庆猛、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