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远池与广州市骏卓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17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池,广州市骏卓有机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176号原告:刘远池,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利柏锋,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骏卓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廖记生。原告刘远池与被告广州市骏卓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利柏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骏卓有机肥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远池诉称: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2014年以前,被告向原告购买鸽子粪后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双方业务融洽。2014年之后,被告经常拖欠原告的货款。2014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的财务及股东均在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8月19日亦承诺该款项在当月偿还。之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9000元货款,仍欠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骏卓有机肥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远池提交的欠条一份,内容为:尚欠刘远池鸽粪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特立此证明;日期:2014年8月19日;单位:广州市骏卓有机肥料有限公司(加盖广州市骏卓有机肥料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备注:截至2014年8月19日情况属实,毛某,2014.8.19,李某。另该欠条的背面载明:同意此款项在本月23日之前支付,廖记生,2015.8.14。再查,廖记生为被告广州市骏卓有机肥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查,原告自认截至起诉前被告已支付原告所持欠条中载明的30000元中的9000元,尚欠2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14日,被告以《欠条》的形式对尚欠原告的鸽粪款30000元进行了确认,且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8月1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廖记生亦在欠条的背面签名且备注同意此款在本院23日前支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欠条中的9000元货款,仍欠21000元。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尚欠的21000元货款。另,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的货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用损失,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骏卓有机肥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刘远池。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广州市骏卓有机肥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丽平代理审判员 薛志军人民陪审员 黄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毅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