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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唐某诉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川1028民初87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民初876号原告:唐某,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被告:刘某,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唐某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14年4-5月份在原告门市上订购衣柜、橱柜、集成灶、卫浴柜,总价为40874元,在2014年8月被告付给原告订金5000元,同年10月又付给原告货款45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被告每月付利息为300元,在2015年5月,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人民币,至此,被告还欠原告2137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付清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1370元;2、2015年2月至4月,每月给付利息300;2015年5月按月利率0.95%计算至付清货款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4年4-5月份在原告门市上订购衣柜、橱柜、集成灶、卫浴柜,总价为40874元。2014年8月被告付给原告订金5000元,同年10月又付给原告货款45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唐某货款31370元(叁万壹仟叁佰柒拾圆正),每月支付300利息。欠款人:刘某。511028198208207013,2015年2月17日”。2015年5月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0元,至此被告还欠原告2137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该款,但未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一张、销货清单一张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货,经结算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了每月支付300元利息,即月利率为0.9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137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即使诉讼中产生不利后果亦应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货款21370元及利息。(1、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每月支付利息300元;2、2015年5月起以21370为基数按月利率0.95%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刘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欣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