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113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住江门市新会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徒杰武、黄茂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8月12日23时许,驾驶号牌为粤J×××××小型轿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北路往新桥路方向行驶,行至会××××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到场后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检验,被告人叶某的酒精定量检测为294.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伍某的证言,扣押的小型轿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撤销报警申请、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和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某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卓波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敏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