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培军与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王波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培军,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王波,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执异10号异议人(案外人)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黄山。法定代表人周良杰,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继春,该××员工。委托代理人庄娥,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培军。委托代理人石万明。被执行人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宿城经济开发区(项里街道办双河居委会果林路)。法定代表人王波,该××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波。被执行人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法定代表人吴新东,该××董事长。本院在执行李培军与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王波、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鼎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解除对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办双河居委会果林路88号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查封措施。主要理由为:2012年12月8日,王波、夏艳秋、光明公司将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办双河居委会果林路88号房屋及附属设施作价675.80万元抵偿给异议人,以偿还所欠异议人的债务675.80万元,并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述财产已转归异议人所有,因此,法院对上述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是错误的,请求予以解封。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金鼎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厂产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于2000年4月5日由宿豫县三棵树乡人民政府出让给王波所有。2.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黄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王波所有。3.宿迁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三棵树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为集体工业用地。4.图纸一份。证明三棵树乡人民政府同意将光明公司场地及周边用地无偿租给王波使用,使用期限为50年。5.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是小产权房,填发机关为宿迁市三棵树乡房产登记发证,涉案房屋为王波所有。6.借房协议(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系王波无偿借给光明公司使用。7.财产转让协议(复印件,原件在宿豫区法院)。证明王波、夏艳秋、光明公司于2012年12月8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异议人,涉案房屋应当属于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李培军答辩称:1.涉案房产为王波个人所有,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无权处分,光明公司无权就其与异议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异议人达成处分协议。2.涉案房产系建设在集体土地上的房产,非国有用地,无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是集体组织给予本集体成员的一种福利,异议人并不是涉案房产所在地的集体组织成员,其无权享有这种福利。抵债协议实为买卖协议,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这类房产严禁上市交易,故王波与异议人之间的抵债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3.涉案房产由王波租于光明公司使用,而光明公司现仍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涉案房产一直由光明公司占有,异议人并没有在法院查封之前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房产。4.对异议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且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答辩人处,故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金鼎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执行人光明公司、王波、安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李培军与光明公司、王波、安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李培军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92号民事裁定:查封王波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办双河居委会果林路88号房屋。该案经过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日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培军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按照日0.7‰计算,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培军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被告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王波追偿;四、驳回原告李培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1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676元,由被告宿迁市光明灯饰玻璃有限公司、王波、宿迁市安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光明公司、王波、安邦公司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李培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211-3号执行裁定书,查明被执行人王波在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办双河居委会果林路88号的房屋,除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宿中商初字第00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外,还有其他房屋及附属设施,故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波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项里街道办双河居委会果林路88号除本院已查封外的所有房屋(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及附属设施。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金鼎公司主张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已被王波、夏艳秋、光明公司作价675.80万元抵偿王波、夏艳秋、罗晨、王昕、王伯奇、谢宝平、张美约、邹群英以及光明公司、江苏光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所有借款,双方签订财产转让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买卖协议。涉案房产为小产权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类房产禁止交易,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且涉案房产一直由光明公司占有使用,异议人金鼎公司并未占有该房产。综上,金鼎公司提出的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故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宿迁市宿豫区金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昌海审 判 员 赵述安代理审判员 陈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