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4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严思捷与被告陆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思捷,陆永生,陈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103号原告严思捷,男,1981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海战、洪韬,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永生,男,1949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应佳、高成功,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睿,男,1982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海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思捷与被告陆永生、第三人陈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严思捷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2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思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战、洪韬,被告陆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成功,第三人陈睿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思捷诉称,被告陆永生于2014年7月11日因故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率为2%,陆永生以其名下南京市秦淮区饮虹园街道剪子巷x号604室的房产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名下账户汇款280000元,但被告陆永生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还借款本息。被告陆永生却起诉原告要求确认债权数额并对抵押房产进行解押。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8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产生的利息;3、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4、原告在被告全部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产生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原告在28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陆永生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66000元,借款后被告通过第三人或自己还款,共还款1720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11日本金还剩余108000元。此外,本案是因为被告履行义务被原告拒绝,所以后期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本金、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2、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委托汇款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汇款28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第三人王艾艾账户。3、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名下南京市秦淮区剪子巷x号604室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80000元。4、收条一份,内容系第三人陈睿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被告陆永生还款3万元、本案借款剩余20万元,证明借款剩余数额。被告陆永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辩称收到280000元当日已将其中14000元按照原告指示汇给了第三人陈睿,因此借款本金应当为266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剩余借款数额应当根据被告实际还款数额来确定。第三人陈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陆永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案外人王艾艾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7月11日王艾艾收到280000元后已于当日汇款14000元至第三人陈睿账户。2、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条四张、交通银行交易凭条三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条一张,证明被告自己或通过案外人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还款22000元、2014年9月10日还款7000元、2014年9月11日还款6000元、2014年10月10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0月12日还款12000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5年1月12日还款30000元、2015年5月11日还款10000元。3、案外人胡玉萍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通过胡玉萍向原告指定的第三人陈睿还款1000元。原告严思捷、第三人陈睿对被告陆永生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主张证据1中收到的14000元是3个点手续费加上第一个月2个点的利息(28000*0.05),后又改为主张双方实际的利率为月5%,该14000元系收取的第一个月的利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综合各方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严思捷与被告陆永生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期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月利率为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剪子巷x号604室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双方于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800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按被告指示向案外人王艾艾汇款280000元,收到该笔款项后,王艾艾又于当日将其中的14000元返还原告。其后,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还款,而是分次向原告指定的第三人陈睿支付了如下几笔款项:2014年8月10日支付1000元;2014年8月25日支付22000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7000元;2014年9月11日支付6000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0月12日支付12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月12日支付30000元;2015年5月11日支付10000元。收到2015年1月12日的30000元后,第三人陈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写明借款数额还余200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陆永生曾以原告严思捷为被告在本院提起(2015)秦民初字第3581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债务为108000元,并要求原告解除南京市秦淮区剪子巷x号604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民间借贷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金额认定本金。本案借款交付当日被告即返还原告14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66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一个月,因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施行前已受理的案件,故有关利率的限制应以该司法解释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为准,即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有关月利率2%的约定换算为年利率2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22.4%,超出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利率依法应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付息,而是分次向原告还款,该些还款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优先抵充利息,超出部分抵充本金,经计算,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036.32元,未支付的利息591.04元,并以本金143036.32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按照年利率22.4%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同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在登记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原告拒绝受领给付,但其起诉原告要求确认债权数额并不等于原告拒绝受领,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拒绝受领的情形,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永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思捷支付借款本金143036.32元、利息591.04元,并仍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继续按照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陆永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严思捷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陆永生名下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剪子巷x号604室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严思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严思捷负担1225元,由被告陆永生负担3075元(被告陆永生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严思捷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谈 磊人民陪审员 李朝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庞世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