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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肄业,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周艳,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渝CTQ8**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乙从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往该镇新石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万响路3公里700米处时,王某甲将摩托车驶出公路后翻于路边水田中,造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随后,王某甲、王某乙被送往医院救治,王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重庆市大足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分析,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22日,王某甲与王某乙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王某甲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共4万元。王某乙亲属收到王某甲支付的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王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过程中接受了民警的讯问,如实交代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刑事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证人申某、李某、欧某、易某、云某、张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及现场图,痕迹检验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文书,事故认定书,盗抢车辆查询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