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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德诉被告陈某罗、陈某云、江西某陶瓷有限公司、谢某祥、第三人胡某辉、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德,陈某罗,陈某云,江西某陶瓷有限公司,谢某祥,胡某辉,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623号原告:陈某德,男,现住高安市。被告一:陈某罗,男,现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志云,高安市八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二:陈某云,女,现住高安市。被告三:江西某陶瓷有限公司,地址:上高县。被告四:谢某祥,男,现住高安市。被告三、四的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胡某辉,男,现住高安市。第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雷某平。原告陈某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罗(以下简称被告一)、陈某云、江西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谢某祥(以下简称被告四)、第三人胡某辉、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德、被告陈某罗及委托代理人刘志云、被告江西某陶瓷有限公司与谢某祥委托代理人胡大龙、第三人胡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追加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陈某德、被告陈某罗及委托代理人刘志云、被告江西某陶瓷有限公司与谢某祥委托代理人胡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云、第三人胡某辉、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云是被告陈某罗的妻子。被告陈某罗以生意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1日向原告胡某辉分别借款:200万元、290万元、300万元,共计79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原告陈某德分别向胡某辉垫付了被告的借款和利息,垫付金额分别是2014年6月20日200万元;2014年8月1日290万元;2014年9月30日300万元以及利息21万元,共计811万元。因胡某辉和陈某德同在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工作,这几笔借款业务都是陈某德经办,公司规定:认经办认证负责。原告多次追讨都无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追加原告陈某德垫付被告陈某罗向胡某辉借款790万元及已垫付利息21万元和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陈某罗辩称,原告的三笔借款实际上是被告陈某罗帮案外人曾某大借款,三笔借款是事实,这三笔借款打给被告后,被告随即转给了曾某大,曾某大按照借款的期限,将这三笔借款都按时归还给了原告陈某德,这三笔款项都已经还清了;2、原告所约定的利息远远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所以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被告陈某云未到庭应诉。被告江西某陶瓷有限公司及谢某祥辩称,1、我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祥从未为陈某罗向胡某辉借款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2、被告陈某罗使用变造的我公司印章及冒用、盗用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祥的签名和私人印章为其借款设立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属无效民事行为。综上,我公司没有为陈某罗向胡某辉借款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胡某辉、陈某德与陈某罗恶意串通伪造借款凭条虚设担保陷害我公司,陈某德要求我公司给付借款,实际是想通过合法的诉讼形式达到骗取钱财的非法目的。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陈某德要求我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祥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胡某辉陈述,我是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计,公司用我个人的名义开办了银行卡,所有的借条通过我账户转账的,借款人全部是写了我的名字,公司的业务都有账目,这三笔借款在公司的账目上已经平账了,公司规定,谁经办的借款业务自己负责到底,这三笔账目是由原告经办的,我不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提供3月21日和9月30日的借据二份、转账凭证4份、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罗向胡某辉借款790万元,其中290万元的借条的原件找不到了,但有打款凭证,该笔借款是某慧投资有限公司以胡某辉个人名义将该笔款项转给陈某罗,该笔款项属于公司的款项,后来原告归还了该笔款项,所以借条都在我处。(二)、提供原告转款到胡某辉的转款凭条4份,证明原告向胡某辉转款811万元,胡某辉收取该款项的账户属于公司账户,该款项是我个人的款项,该笔钱也是我个人的。(三)、提供公司管理的规定,证明我的账户是属于我个人的账户。(四)、提供2014年4月21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21日的借款到期未归还,所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的原件存放在公司,该份借据与2014年3月21日的借据是同一笔借款。(五)、借条有20张,金额5000多万元,是从2014年的3月份左右与曾某大有借款往来。(六)、提供我与曾某大之间的银行往来,证明我与曾某大之间的借款往来是我个人行为,其中有几笔款项被告陈某罗认为是归还其个人借款,不属实。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一经过质证,对证据(一)两份借据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对借据复印件的借款金额认可,但对应收利息、总计利息及财务顾问费、借款担保情况这三栏模糊看不清,从借据上可以看出在收取了2分月利息后还收了顾问费,超出了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并且在打款给我的时候已经预先扣除了利息。对证据(二)认为2014年8月1日的290万元和2014年9月30日的300万元的款项没有异议,这两笔款项是当天曾某大各打了300万元给陈某德,对2014年4月20日的7万元的汇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当天曾某大打款给陈某德203万元,对另外两张5月20日、5月21日各打了7万元的三性均有异议,对6月20日原告打款给胡某辉200万元的凭条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三)认为该份证明恰恰证明原告所在的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按规定应该走公司的账户,而不是个人的账户。对证据(四)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五)认为原告与曾某大之间往来金额巨大,有待法院核实,加上这些都是2015年发生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恰恰能证明陈某罗借款到期后,按照规定时间由曾某大归还了。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三、四经过质证对证据(一)三张借款借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形式不合法,该笔借款是某慧投资有限公司借款,而不是胡某辉个人借款;2、内容不真实,借据上的印章不是某发陶瓷有限公司的行政印章,也不是谢某祥的私人印章,谢某祥的签名以及捺印也不是谢某祥的;3、这笔借款跟和发公司以及谢某祥没有关联;4、借据的复印件由于内容不清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4张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1、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胡某辉、陈某德二人开设的账户交易额巨大,账号固定,应该属于公司内设账户;2、胡某辉与陈某德的转款往来属于公司内部的账目往来,陈某德用该账户向外收钱也是公司对外的往来业务,而不是陈某德个人的行为。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这是公司的管理规定,也没有在任何单位备案的,形成证据存在异议,如果该规定真实存在的话,那么说明公司经营模式就是以人个账户经营业务,不排除有其他的个人账户存在,该账户要以账户的交易量内容来反映是否用于公司,来反映该账户的性质。对证据(四)认为未提供原件,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对证据(五)不清楚。对证据(六)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但是银行对账单的往来来看,更符合陈某罗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第三人经过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我的账户是固定的,也是公司内设账户,公司的内设账户只有我一个人的,但是陈某德打款的账户我不清楚,其余的我也不清楚。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是有这笔账,根据公司账目的反映,3月21日这笔账已经归还了,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某罗又向公司借款200万元。对证据(五)不清楚。被告一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提供被告陈某罗的银行账目明细二张,陈某罗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二份,证明:1、2014年3月21日原告汇入被告陈某罗1930000元,被告随即汇入曾某大账户;2、2014年7月23日原告汇给被告陈某罗2851667元,被告陈某罗随即汇给曾某大账户;3、2014年8月1日原告汇给被告陈某罗2820000元,被告陈某罗随即汇给曾某大账户;4、被告于2014年8月1日支付给陈某德账户利息60000元。(二)提供曾某大的部分银行账目明细共三张,证明1、2014年4月20日,曾某大汇入原告陈某德账户2030000元;2、2014年8月1日,曾某大汇入原告陈某德账户3000000元;3、2014年9月30日,曾某大汇入原告陈某德账户3000000元;4、曾某大已将被告陈某罗所借陈某德款项全部归还。对被告一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过质证,对证据(一)认为第一笔193万元是流水看不出是谁打给谁的,对三张打款凭条是事实,其中打款给我的6万元是介绍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与曾某大之间几乎每天都有资金往来,这个可以到公安去调查。对被告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三、四经过质证,对证据(一)1、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胡某辉、陈某德二人开设的账户交易额具大,账号固定,应该属于公司内设账户;2、胡某辉与陈某德的转款往来属于公司内部的账目往来,陈某德用该账户向外收钱也是公司对外的往来业务,而不是陈某德个人的行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院核实。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第三人经过质证,对证据(一)认为与我无关。对证据(二)我的账户是固定的,也是公司内设账户,公司的内设账户只有我一个人的,但是陈某德打款的账户我不清楚,其余的我也不清楚。被告三、四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提供某发陶瓷有限公司的印章样式、上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的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材料各一份,证明借款双方恶意串通,盗用和发公司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祥的名义,设立虚假担保。对被告三、四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过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三、四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一经过质证认为属实,没有异议。对被告三、四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经过质证认为我没经手,不清楚。第三人胡某辉提供的证据有:提供同陈某罗对账清单,证明陈某罗在公司的借款已经平账,并收取了利息。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过质证认为: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一经过质证认为:我们不清楚,对证据的第二笔借款也不清楚。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三、四经过质证认为:除4月21日到6月21日借款是否发生,有待法院核实,对其他没有异议,但可以说明以下几点1、经对账,某慧公司与陈某罗之间的借款已经结清;2、陈某德为借款经办人,借款后陈某罗从本人的账户上确实没有还钱给胡某辉,也没有同陈某德发生往来,而钱已结清,只能说主张的曾某大的还款与本人有关联性。法庭出示调查的银行记录及胡某辉的调查笔录。原告经过质证,对银行记录没有异议,上述的银行记录是我与曾某大之间的资金往来,与陈某罗没有关系。对胡某辉的调查笔录认为胡某辉表述的内容不清晰。被告一经过质证对银行记录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6月20日归还了200万元、2014年8月1日归还了3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了300万元,与原告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相一致。对胡某辉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被三、四代经过质证对银行记录没有异议,对胡某辉的调查笔录认为与我们没有关系。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过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均是被告一向第三人胡某辉出具的,原告与第三人的转账往来,不能证明是原告代被告一归还借款,理由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均是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借款凭证及转账往来,可以看出双方的往来应属于公司内部的正常业务;2、原告的账户上的款项均是曾某大先转款给原告,后原告再转款给第三人,根据原告与曾某大的款项往来与被告陈某罗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款归还时间相一致,而且双方发生的业务也不是原告陈述的只有三次,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账目明细也可以看出被告陈某罗归还借款的时间、方式也是通过原告的账户归还借款,所以原告的该账户用于公司业务,原告通过该账户收取的款项也是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此,原告通过该账户在外收取款项转账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按照公司的管理规定及公司关于被告陈某罗的借款过程,也可以反映出被告陈某罗的借款均是借款到期后,通过曾某大转账给原告用于归还借款本息后再借下笔借款,被告陈某罗所有借款的本息均通过原告的账户进行归还借款本息,而且上述借款公司全部通过原告的账户收取了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在公司的账目上被告陈某罗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故此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一提供的证据,经过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据和第三人提供的借据、还款明细相吻合,完全可以印证被告一按照借据上规定的还款时间归还了借款,其陈述归还借款的交易习惯与原告的银行进账的金额也相符合,原告辩称该账户的进账的金额属于原告与曾某大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原告的银行进账款项的时间与被告一的陈述还款时间相吻合,与第三人提供的还款明细一致,也与双方借款的交易习惯相一致,故此被告一的上述证据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事实和依据。三、被告三、四提供的证据,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第三人胡某辉提供的证据,经过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与曾某大的银行交易记录及被告提供的银行记录相吻合,也与双方的交易习惯相一致,可以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也足以可以证明被告一的所有借款已经全部还清。五、对法庭调查的证据原、被告经过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的事实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云是被告陈某罗的妻子。被告陈某罗以生意周转为由,通过原告陈某德在其工作单位第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处进行借款,并于2014年3月21日,被告陈某罗向第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第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会计胡某辉的账户转款193万元给陈某罗,该笔借款已经扣除了利息7万元,被告陈某罗向胡某辉出具了借据,写明:今借到胡某辉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3月21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16:00前到达出借人指定账户,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应收利息4万元,财务顾问费每天1000元,应收顾问费3万元,合计7万元,利息及财务顾问费约定按月支付,到期本金一次还清。在借据的担保一栏上被告陈某罗在借据上写明用江西某陶瓷有限公司及谢某祥财产担保,盗用被告三的印章进行加盖及自己书写谢某祥的名字,原告陈某德在借据的经办人一栏上签名。当日被告陈某罗将借款193万元转账给曾某大。后来该笔借款曾某大在2014年4月20日没有及时归还,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某罗又出具了一份借据,写明:今借到胡某辉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21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16:00前到达出借人指定账户,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应收利息8万元,财务顾问费每天1000元,应收顾问费6万元,合计14万元,利息及财务顾问费约定按月提前支付,到期本金一次还清。在借据的担保一栏上被告陈某罗在借据上写明用江西某陶瓷有限公司及个人财产担保,盗用被告三的印章进行加盖及自己书写谢某祥的名字,原告陈某德在借据的经办人一栏上签名。该笔借款第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收取了息7万元,5月20日收取了息7万元,(上述利息14万元均通过原告陈某德的账户支付)。2014年6月20日,被告陈某罗通过曾某大的账户转账200万元给原告陈某德,当天原告陈某德转账200万元到第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计胡某辉账上。2014年6月23日被告陈某罗又向第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第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会计胡某辉的账户转款196万元给原告陈某德,该笔借款已经扣除了利息4万元,被告陈某罗向胡某辉出具了借据,写明:今借到胡某辉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6月23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日16:00前到达出借人指定账户,借款月利率为2‰,应收利息13333元,财务顾问费每天2667元,应收顾问费26667元,合计4万元,利息及财务顾问费约定按月提前支付,到期本金一次还清,借款转至原告陈某德的账户。在借据的担保一栏上被告陈某罗在借据上写明用江西某陶瓷有限公司及谢某祥财产担保,盗用被告三的印章进行加盖及自己书写谢某祥的名字,原告陈某德在借据的经办人一栏上签名。当日原告陈某德将借款194万元转账给曾某大。到期后,2014年7月2日被告陈某罗通过曾某大的账户转账200万元给原告陈某德,当天原告陈某德转账200万元到第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计胡某辉账上。2014年7月16日被告陈某罗又向第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90万元,第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会计胡某辉的账户转款2866167元给陈某罗,该笔借款已经扣除了利息33833元,被告陈某罗向胡某辉出具了借据,写明:今借到胡某辉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16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16:00前到达出借人指定账户,借款月利率为2‰,应收利息13533元,财务顾问费每天2900元,应收顾问费20300元,合计33833元,利息及财务顾问费约定按月提前支付,到期本金一次还清。在借据的担保一栏上被告陈某罗在借据上写明用江西某陶瓷有限公司及谢某祥财产担保,盗用被告三的印章进行加盖及自己书写谢某祥的名字,原告陈某德在借据的经办人一栏上签名。当日被告陈某罗将借款2866167元转账给曾某大。到期后,2014年7月22日被告陈某罗通过曾某大的账户转账300万元给原告陈某德,当天原告陈某德转账290万元到第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计胡某辉账上。2014年7月23日被告陈某罗又向第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290万元,第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会计胡某辉的账户转款2851667元给陈某罗,该笔借款已经扣除了利息48333元,被告陈某罗向胡某辉出具了借据,写明:今借到胡某辉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7月23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16:00前到达出借人指定账户,借款月利率为2‰,应收利息19333元,财务顾问费每天2900元,应收顾问费29000元,合计48333元,利息及财务顾问费约定按月提前支付,到期本金一次还清。在借据的担保一栏上被告陈某罗在借据上写明用江西某陶瓷有限公司及谢某祥财产担保,盗用被告三的印章进行加盖及自己书写谢某祥的名字,原告陈某德在借据的经办人一栏上签名。当日被告陈某罗将借款2851667元转账给曾某大。到期后,2014年8月1日被告陈某罗通过曾某大的账户转账300万元给原告陈某德,当天原告陈某德转账290万元到第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计胡某辉账上。2014年8月1日被告陈某罗又向第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第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其会计胡某辉的账户转款288万元给陈某罗,该笔借款已经扣除了利息12元,被告陈某罗向胡某辉出具了借据,写明:今借到胡某辉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8月1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16:00前到达出借人指定账户,借款月利率为2‰,应收利息12万元,财务顾问费每天2000元,应收顾问费12万元,合计24万元,利息及财务顾问费约定按月提前支付,到期本金一次还清。在借据的担保一栏上被告陈某罗在借据上写明用江西某陶瓷有限公司及个人财产担保,盗用被告三的印章进行加盖及自己书写谢某祥的名字,原告陈某德在借据的经办人一栏上签名。当日被告陈某罗将借款282万元转账给曾某大,同时被告陈某罗转款6万元给原告陈某德。该笔借款的利息共计24万元第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全部收取。到期后,2014年9月30日被告陈某罗通过曾某大的账户转账300万元给原告陈某德,当天原告陈某德转账300万元到第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计胡某辉账上。被告陈某罗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在第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已经全部还清。另查明,原告陈某德与第三人胡某辉系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胡某辉系该公司的会计,原告系该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陈某罗的该笔借款业务是原告陈某德经办,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被告陈某罗向第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计胡某辉出具借据,由胡某辉转账给被告陈某罗或者原告陈某德,第三人先扣除利息或者提前收取利息,当天被告陈某罗或者原告陈某德转账给曾某大,借款到期后,通过曾某大的账户转款给原告陈某德,用于归还被告陈某罗的借款。该笔借款结算完后,被告陈某罗再向第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进行下笔借款业务,操作与前面一样。又查明被告陈某罗系被告江西某陶瓷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盗用被告三、四的印章进行加盖及伪造谢某祥进行签名,被告三、四已经就被告陈某罗的行为向上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进行了报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代被告陈某罗垫付了借款及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求是行使追偿权,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陈某罗的上述借款通过他人的账户已经全部归还了借款及利息。原告陈某德虽然持有二份借据的原件,但是该借据的内容均是被告陈某罗向第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只是经办人,而且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名义上的出借人胡某辉陈述的借款过程相矛盾,也与双方实际操作的交易习惯相矛盾。在双方的借款过程中,原告的行为与第三人胡某辉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借款人在还款过程中均是通过原告的账户归还借款,原告再转款给第三人胡某辉,是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辩解曾某大转款到原告的账户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其向法庭通过的借据均是发生在2015年期间,而且曾某大转账的时间、金额与双方的借款日期及金额完全一致,也与第三人江西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上的出借人陈述的事实和公司的账目明细相吻合。故此,原告认为其代被告陈某罗垫付了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285元,由原告陈某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平审 判 员  刘永琴人民陪审员  齐晓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呈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