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商勇、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勇,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勇,男。被告人孔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勇、孔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商勇、孔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北京华联超市内盗走红牛饮料3瓶(价值15元)。2015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商勇、孔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西安路合力超市内盗走200ml酱香型53度金质习酒2瓶、双汇王中王火腿肠1包,合计价值166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归还被害人。2015年10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商勇、孔某某在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喜洋洋超市内盗走100ml弄香型45度郎酒7瓶(价值77元)。破案后,追回赃物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勇、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商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商勇、孔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勇、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商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与被告人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商勇酌情从轻处罚,对孔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贾 怒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游惠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