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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邹云俊与徐自艳所有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云俊,徐自艳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云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自艳。再审申请人邹云俊因与被申请人徐自艳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云俊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审查是否构成自认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在审理中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争议,但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2010)巫法民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已对诉争房屋作出处理,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归邹云俊使用。现邹云俊主张其对诉讼房屋拥有所有权,则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邹云俊举示了离婚协议书和徐自艳在(2010)巫法民初字第186号一案的起诉书欲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但该两份证据均系(2010)巫法民初字第186号案件中的证据,且在该案中双方已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作出处分,达成调解书。现邹云俊无相反证据推翻调解书确认的事实,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有所有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邹云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云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