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与石继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石继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380号原告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金玉,XXX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燕林广,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继忠。原告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创钢构公司)与被告石继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创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金玉、燕林广,被告石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中创钢构公司诉称,被告石继忠雇佣李刚从事防水劳务,2014年10月9日李刚在被告承包的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后李刚因赔偿问题起诉了原、被告。东营区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继忠赔偿李刚214762.4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238元,原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李刚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向东营区法院支付李刚案款160000元、诉讼费2238元、执行费3121元。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付的案款160000元、诉讼费2238元、执行费3121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继忠辩称,原告违章指挥,临时变更施工方案,强令被告冒险作业,是造成李刚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了解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对李刚的受伤负有选任过失责任,原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三方分担。被告已为李刚垫付20000多元医疗费及生活费,被告在原告处尚有50000多元工程款因李刚受伤事由扣押未予结算。原告诉请的数额是原告单方与李刚达成的协议,被告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中创钢构公司承包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车间工程,将天沟防腐工程承包给被告石继忠施工,被告石继忠负责包工包料,原、被告双方仅有口头约定。2014年10月11日,被告石继忠的施工工人李刚在未佩戴安全带的情况下施工,自高处摔下受伤。2015年7月15日,我院做出(2015)东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石继忠赔偿李刚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117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山东中创钢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刚申请执行后,原告山东中创钢构公司向我院支付过付款160000元、诉讼费2238元、申请执行费31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石继忠为李刚垫付医疗费21551元。另查明,被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没有对被告承诺的施工资质进行审查。原告为施工工人提供了安全带、安全帽等安全保障设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过付款诉讼费票据、申请费票据,被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之规定,建筑工程承包单位禁止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原告山东中创钢构公司将承揽的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车间工程中的天沟防腐工程转包给被告石继忠,原告因违法转包工程,且没有审核转包方的建筑资质,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石继忠没有施工资质,仍然承揽工程,因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致使李刚在施工中受伤,被告石继忠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被告应按造成施工安全事故责任的大小,对李刚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石继忠全额追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李刚受伤的损失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石继忠进行部分追偿。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不影响本案责任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继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赔偿款93455元【计算方式:(160000+2238+3121+21551)×50%】;二、驳回原告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7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原告山东中创钢构有限公司负担784元,被告石继忠负担1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赫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