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胡祖德与刘双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祖德,刘双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814号原告:胡祖德,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黄大为,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倩,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双刘,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李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晖,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静,该公司员工。原告胡祖德诉被告刘双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倩、被告刘双刘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祖德诉称:2015年5月17日9时20分,被告刘双刘驾驶车牌号为皖PXXX**号小型客车,沿柏垫金龙大道自东向西行驶,途径215省道与金龙大道岔路口时,与胡义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割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双刘负事故全部责任,胡义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79.17。经查被告刘双刘所驾驶的皖P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4258.17元。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没有异议;医疗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因当事人没有住院,依据不足;误工费因当事人年龄较大,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刘双刘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已垫付医药费479.17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9时20分,刘双刘驾驶车牌号为皖PXXX**号小型客车,沿柏垫金龙大道自东向西行驶,途径215省道与金龙大道岔路口时,与胡义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割撞,造成乘坐人胡祖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双刘负事故全部责任,胡祖德无责任。胡祖德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79.17元,刘双刘垫付医药费479.17元。经查被告刘双刘所驾驶的皖P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胡祖德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交警大队认定刘双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祖德损失确定为:医药费479.17元、营养费20元×10天=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误工费(27185÷365)×30天=2235元,合计3114.17元。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无医嘱需护理,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祖德损失3114.17元;二、原告胡祖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双刘垫付医药费479.17元。三、驳回原告胡祖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双刘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星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