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方国合与许长虹、姬雁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合,许长虹,姬雁峰,丘耀军,张作仁,沁阳市景春源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02民初305号原告方国合,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长虹,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姬雁峰,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丘耀军,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作仁。被告沁阳市景春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沁阳市西万村。法定代表人张作仁,总经理。原告方国合诉被告许长虹、姬雁峰、丘耀军、张作仁、沁阳市景春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景春源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合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军,被告许长虹、丘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雁峰、张作仁、景春源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合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丘耀军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丘耀军承包施工张作仁的景春源合作社项目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务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农民工工资款550000元。2014年9月,原告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10日前将工资款付清,但被告却未兑现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又在劳动监管部门的大力监督下,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资款,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200000元工资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0日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长虹辩称,我和其他被告是同村的,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被告张作仁欠付的,张作仁欠我们的钱,我们又欠原告的钱,现在没有钱给,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现在还剩18万余元。被告丘耀军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经过沁阳劳动局监管的,张作仁承诺付款给我们工程款,我们再将劳务费付给原告,但张作仁一直未付款,造成我们也无法给原告付款。被告姬雁峰、张作仁、景春源合作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方国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1份,证明2014年6月1日原告与丘耀军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2、协议书1份、沁阳市劳保局责令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5万元工资款的事实;3、证明2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7月份,被告仍欠原告23万元工资款的事实。被告许长虹、丘耀军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合同的真伪无法辨认;对证据3姬雁峰出具的欠款证明,是他们私人的欠款关系,与我无关,证明上也写明如果不还款,由张作仁负责;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许长虹、丘耀军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许长虹、姬雁峰、丘耀军三合伙人与景春源合作社存在承包关系,付款义务人应是景春源合作社及张作仁。原告方国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没有见过该合同,但是对三被告承包景春源合作社的工程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指向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发包人和分包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出现时,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姬雁峰、张作仁、景春源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到庭的被告许长虹、丘耀军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许长虹、丘耀军对证据3中姬雁峰出具的欠款证明有异议,其三人为合伙关系,对承包景春源合作社的工程没有异议,工程欠款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许长虹、丘耀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长虹、丘耀军提交的证据,原告并不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许长虹、姬雁峰、丘耀军系合伙关系。被告姬雁峰与被告景春源合作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为沁阳市西万镇景明村,工程期限70天,并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方式。2014年6月1日,被告丘耀军与原告方国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工程地点即景春源合作社所在地。2014年9月,景春源合作社(甲方)、姬雁峰、许长虹、丘耀军(乙方)、方国合(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保证在2014年9月27日付给乙方人民币30万元,否则由甲方承担。二、乙方在款到位后,必须保证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否则后果自负。三、丙方在乙方、劳动部门的监管下实行专款专用,款项不得用于其它支出,否则由丙方承担责任。四、甲方必须保证在2014年10月10日前在支付乙方工程款25万元(此款项由劳动部门监管)用于支付丙方工人工资发放。……。2014年10月22日,沁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涉案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责令被告限期整改,责令被告于10日内支付所有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共计55万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姬雁峰作为欠款人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方国合的工人工资款50000元整,于2014年11月14日还清。”2015年7月7日,丘耀军、许长虹(乙方)、张作仁(丙方)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方国合农民工工资款人民币3万元整(此款由张作仁负责结清2015年8月5日付),今欠到方国合工程款人民币15万元整(此款由丘耀军、许长虹、姬雁峰负责结清,如三人不清,张作仁负责)。甲方方国合未在该证明上签字。另查,原告起诉被告邱耀军系笔误,庭后原告将被告邱耀军的名称变更为丘耀军。现原告以被告欠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丘耀军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的承包方式是劳务清包工,故本案案由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姬雁峰与被告景春源合作社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许长虹、姬雁峰、丘耀军三人自认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了景春源合作社工程项目,姬雁峰单独与景春源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故此姬雁峰应视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其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三被告与原告及景春源合作社(张作仁签字)曾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景春源合作社支付被告许长虹、姬雁峰、丘耀军30万元,另行支付25万元用于原告工人工资发放,该协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被告景春源合作社欠付被告许长虹、姬雁峰、丘耀军工程款,而被告许长虹、姬雁峰、丘耀军欠付原告工人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姬雁峰于2014年11月5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5万元欠款证明,被告许长虹、丘耀军辩称系其个人债务,但姬雁峰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其出具欠款条据的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2015年7月7日的证明,被告许长虹、丘耀军、张作仁共同签字确认,其内容中明确记载了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在结清方式上“由被告许长虹、姬雁峰、丘耀军负责结清,如三人不清张作仁负责”的表述,实为被告张作仁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张作仁应对被告许长虹、姬雁峰、丘耀军在欠付原告1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景春源合作社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景春源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发包方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景春源合作社应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了被告景春源合作社应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25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应从2014年10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长虹、姬雁峰、丘耀军、沁阳市景春源种植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方国合劳务费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作仁对被告许长虹、姬雁峰、丘耀军在欠付原告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国合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许长虹、姬雁峰、丘耀军、张作仁、沁阳市景春源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