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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新洛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洛,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老民初字第773号原告:周新洛,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伟、李梦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宏涛,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河南天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利,系该公司股东。原告周新洛因与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建公司)、被告河南天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林建公司、被告天怡公司和被告江明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林��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5)老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林建公司的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洛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江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新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李梦军,被告林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洛诉称:原告周新洛与被告林建公司、天怡公司、江明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周新洛向被告林建公司承建的吉利区晨光社区冶戌新城项目供应钢材,若林建公司未按约定给周新洛付款,天怡公司按其与林建公司的约定,到付款节点时,天怡公司可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向周新洛转付钢材款。2014年11月25日,江���和林建公司向周新洛出具《欠条》,确定欠款金额为8529250.34元,同时被告江明等与原告周新洛签订《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12月10日林建公司共欠周新洛8529250.34元,天怡公司为该单合同的连带责任人,天怡公司、林建公司、周新洛应认真履行本协议,无论哪方违约应向其他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等内容。江明系被告林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江明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林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周新洛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所欠钢材款未果,现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周新洛钢材款计8529250.34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林建公司辩称:原告周新洛起诉状中所述基本事实存在。但被告林建公司没有与江明签订任何购销合同,江明所用林建公司的印章系其私刻,林建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江明的刑事责任。江明系本案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江明参加诉讼。被告天怡公司无答辩。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周新洛与被告林建公司、被告天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2、被告林建公司、被告天怡公司是否拖欠原告的钢材款,拖欠多少,应否还款付息。原告周新洛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3日,天怡公司与林建公司吉利区晨光社区冶戌新城组团项目部、周新洛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2、2014年11���25日天怡公司与江明、周新洛签订的《协议》原件一份。3、2014年11月25日江明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4、来源于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234号卷宗的2013年6月13日天怡公司和林建公司签订的《洛阳市冶戌新城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5、来源于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234号卷宗的2013年8月1日的洛吉建监字(2013)第10号“吉利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复印件一份。6、来源于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234号卷宗的2013年6月14日江明与林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7、来源于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234号卷宗的林豫公司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8、来源于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234号卷宗的2014年10月23日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9、来源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1194号卷宗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告林建公司认为证1《钢材购销合同》和证6《劳动合同》上的印章是江明私刻的,林豫公司不知道签订该购销合同的事情;证2《协议》上没有林豫公司的印章;证3《欠条》上仅有江明的个人签字,没有林豫公司印章,不予认可;证4《洛阳市冶戌新城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林建公司的印章,“董四清”的签字不是董四清本人所书写;对证5不予认可,因林建公司不知道这个登记表;证7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不清楚,无法辨别真伪,不予认可。对证8无异议。对证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林建公司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明于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江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周新洛对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江明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天怡公司无举证。原告周新洛提交的证1、2、3、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周新洛提交的证4、6、7虽为复印件,但与证9相互印证,也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周新洛提交的证5、8为复印件,且对方不予认可,故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林建公司提交的证1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对方也不予认可,不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林建公司提交的证2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周新洛未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天怡公司是洛阳市吉利区晨光社区冶戌新城组团8#、9#、12#楼工程的建设单位,林建公司是上述工程的承建单位。2013年6月14日,林建公司与江明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3年6月19日林建公司委托江明为洛阳市吉利区晨光社区冶戌新城组团8#、9#、12#主楼工程项目代理人,负责此工程的施工、结算、备案、合同洽谈事宜等内容。2013年8月3日,周新洛(丙方)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吉利区晨光社区冶戌新城组团项目部(乙方)、天怡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因乙方工程建设需要,向丙方采购此项工程所需的钢材,用于甲方的建设工程。丙方向乙方供应的每批次钢材单价以��中国钢材网》当日洛阳市场建材价行情为基础,作为双方结算价格。乙方自收到货之日起,向丙方支付每日每吨5元补偿金,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和补偿金,若超出六十天应向丙方支付每日每吨7元补偿金,若超期付款,丙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每次采购钢材前五天向丙方提出书面钢材用料计划,经双方认定价格后,丙方向乙方供应钢材,乙方收到钢材后在单据上注明时间、规格、型号、价格、数量及合计金额,由施工队签字。丙方负责将钢材运送到乙方施工工地。当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时,由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代为支付。本合同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可到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周新洛按合同约定供应了钢材。2014年11月25日,江明向周新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周新洛钢材款8529250.34元。同日,天���公司(甲方)与江明(乙方)、周新洛(丙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丙方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截止2014年12月10日乙方共欠丙方钢材款8529250.34元,甲方为此单合同的连带责任人。鉴于乙方所购钢材最终用于甲方为建设方的洛阳市吉利区晨光社区冶戌新城组团8#、9#、12#楼的建设,故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把乙方欠丙方的钢材款直接支付给丙方。甲、乙、丙方当事人应认真、全面履行本协议,无论哪方违约应向其他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等内容。本院认为,江明作为林建公司承建的洛阳市吉利区晨光社区冶戌新城组团8#、9#、12#主楼工程项目代理人,以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吉利区晨光社区冶戌新城组团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周新洛、被告天怡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进行结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述各���于2013年8月3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周新洛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建公司供应了钢材,被告林建公司应向原告周新洛支付钢材款,但被告林建公司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周新洛要求被告林建公司支付钢材款8529250.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25日起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怡公司与原告周新洛、江明签订的《协议》也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天怡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对被告林建公司拖欠原告周新洛8529250.34元钢材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周新洛要求被告天怡公司共同偿还钢材款、并与被告林建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天怡公司连带承担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新洛无证据证实被告天怡公司已向被告林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其关于天怡公司向林建公司付款时未从中扣除林建公司应付给周新洛钢材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建公司主张《钢材购销合同》、《劳动合同》上加盖的“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吉利区晨光社区冶戌新城组团项目部专用章”和“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系江明私刻,但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天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新洛钢材款8529250.34元,并互负连带��任;二、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新洛8529250.34元钢材款自2014年11月2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周新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8505元,原告周新洛负担8235元,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天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宣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人民陪审员  宗秀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帅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