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4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高玉美、马勇与荆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美,马勇,荆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147号原告高玉美,居民。原告马勇,居民。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德,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璐,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美、马勇与被告荆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美、马勇未到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德、被告荆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美、马勇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高玉美从被告处借款2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到2014年6月30日止,自被告收到抵押物他项权利当日向原告发放贷款,原告高玉美与马勇以高密市醴泉街道振皋路1号1幢3单元401室抵押给被告作为担保,并于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在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借款给原告高玉美,至今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合同已经不再具备生效的要件,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并未生效,本案被告的抵押权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债权基础,被告依法不应再享有抵押权,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未生效;判令被告立即到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解除高密市醴泉街道振皋路1号1幢3单元401室的抵押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荆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系原告自愿为高锐借款30万元提供的抵押担保。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不应该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高玉美从被告处借款2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到2014年6月30日止,约定月利率1.2%,前四期按3000元每期收,最后一期按实际天数计算。自被告收到抵押物他项权利证当日向原告发放贷款。原告高玉美与马勇以高密市醴泉街道振皋路1号1幢3单元401室抵押给被告作为担保,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在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在(2014)高法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荆璐与被告高锐、夏春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中,认定了以下事实:高锐提供其妹妹高玉美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高玉美以其位于高密市醴泉街道振皋路1号1幢3单元401室房屋一套为高锐债务作抵押。查明,2013年10月1日,高锐、夏春燕为荆璐出具借款条一份,高玉美在该借款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登记档案一套,被告提交的借款条、(2014)高民初字第276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潍民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高密市醴泉街道振皋路1号1幢3单元401室抵押给被告作为担保、并在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的基本事实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是否是为高锐的债务所设定。从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的权利外观看,借款人系高玉美,被告主张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是为高锐的债务所设定,确实存在瑕疵,但从(2014)高法民初字第2766号判决认定的事实看,高锐提供了其妹妹高玉美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高玉美以其位于高密市醴泉街道振皋路1号1幢3单元401室房屋一套为其债务作抵押,结合原告在办理抵押登记后长时间不向被告要求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可以证实高玉美同意为高锐的债务以其房产设定抵押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未生效、判令被告立即到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解除高密市醴泉街道振皋路1号1幢3单元401室的抵押权的请求,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玉美、马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王成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