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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5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销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5刑初17号公诉机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990年因犯销赃罪被枝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宜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猇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联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23时9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临时号牌为鄂E“林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华瑞景小区路段时,遇被害人杨某步行横过道路,张某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随即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张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2015年11月3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鄢某、廖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单、驾驶证、车辆登记资料及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枝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张某在事故发生后即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且张某现已经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张某的犯罪情节,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泽华人民审判员  王静萍人民审判员  易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柴衷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