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范海芹与被告徐志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芹,徐志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范海芹,女,1977年6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槐,男,1973年2月6日生,汉族。原告范海芹诉被告徐志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海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海芹诉称,其与被告2005年相识,自2009年起被告陆续向其借款,至今仍欠117000元尚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17000元,并自2015年6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志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徐志槐写下《借条》一份,载明“至2014年7月26日借范海芹人民币壹拾壹万柒仟元整(¥11700)”。庭审中,原告范海芹陈述上述借款均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徐志槐,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自2009年多次提取现金,具有出借能力。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范海芹提供了《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志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作出抗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借条》并未载明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故被告应当自2015年6月3日(起诉之日)起以11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海芹支付借款本金117000元,并自2015年6月3日起以117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徐志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00元(原告范海芹已预交),由被告徐志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长 郭莉莉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