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3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志绍与王梅、尤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绍,王梅,尤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953号原告:王志绍,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马道庆,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梅,女,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尤义,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志绍因与被告王梅、尤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王志绍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志绍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志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原告王志绍负担。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