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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克俭与延记营、宋焕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俭,延记营,宋焕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1853号原告张克俭,男,汉族,莘县永盛丰农资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恒伟。被告延记营,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进峰,男,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焕银,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延记营之妻。原告张克俭诉被告延记营、宋焕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俭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延记营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焕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克俭诉称,被告延记营于2011年至2012年间从原告处赊欠化肥共计96100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延记营催要化肥款时,被告延记营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书:“今欠到莘县永盛丰农资经营部张克俭2011-2012年化肥款,人民币(大写)玖万陆仟壹佰元,¥96100元,欠款之日起2月内结清,逾期按月息1.5%计息。欠款人:延记营,日期:2012年12月4日。”欠条约定了欠款数额及利息。被告在约定时间未按时支付欠款,原告在每年的中秋节与春节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欠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未予偿还。被告仅于今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欠款,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欠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要下,二被告未予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综上所述,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化肥款及利息共计1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化肥款96100元,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3年2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被告延记营答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被告因经济困难,一直无能力偿还,加上近期发生交通事故,家庭欠债达十万多元,目前更无能力偿还。被告宋焕银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克俭在2011年至2012年间经营莘县永盛丰农资经营部,被告延记营是农资经销商,被告延记营、宋焕银系夫妻关系。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延记营多次从原告处赊欠化肥共计96100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延记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延记营欠原告张克俭化肥款96100元,被告延记营于两个月内还清欠款,逾期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5年12月3日,被告延记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现金,同日原告在被告延记营处调换2600元的化肥,共计偿还36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化肥款及利息共计15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化肥款961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2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原件一份、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双方成立化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延记营偿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偿还原告3600元,应从欠款本金中扣除。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记营、宋焕银系夫妻关系,该欠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欠款是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农资经销生意所形成,被告宋焕银对该欠款应当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所诉欠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延记营、宋焕银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延记营、宋焕银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宋焕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记营、宋焕银共同给付原告张克俭化肥款9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张克俭承担593元,被告延记营、宋焕银承担1057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被告延记营、宋焕银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