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9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徐永利与张永建、陈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利,张永建,陈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490号原告徐永利,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广军,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路,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永建,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陈小勇,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徐永利诉被告张永建、陈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利委托代理人张广军、李明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建、陈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利诉称,经朋友介绍,2015年2月1日,被告张永建、陈小勇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二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约定:本人因资金周转借到徐永利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如逾期不还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迟迟不肯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违约金26038元,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10日,续计至本息还清之日。被告张永建、陈小勇未答辩。原告徐永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逾期不还款,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永建、陈小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徐永利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永利为支持其诉请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张永建尚欠原告徐永利30万元,且原告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被告张永建、陈小勇对上述证人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胡某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永建、陈小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张永建、陈小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其主要内容为因资金需要借到原告徐永利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到期还清。如逾期不还,自愿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胡某在借据上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方未偿还过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到期还清。根据借款数额、原告陈述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原告已履行其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张永建、陈小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张永建、陈小勇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张永建、陈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建、陈小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永利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1元,由被告张永建、陈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