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冯文凤与黄金耀、林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凤,黄金耀,林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860号原告冯文凤,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胡明立,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耀,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林素珍,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冯文凤与被告黄金耀、林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凤的委托代理人胡明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耀、林素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冯文凤诉称:被告黄金耀因经济周转需要,自2010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0年7月8日借款人民币65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2010年10月4日借款143万元、2010年11月3日借款200万元、2011年11月25日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均有被告黄金耀出具的借条为据,且2010年11月3日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每6个月付息一次,2011年11月25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6%,每2个月付息一次。被告林素珍系被告黄金耀的妻子,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万元自2010年11月3日起、本金100万元自2011年11月25日起均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其余借款208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0.5%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金耀、林素珍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冯文凤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4份。证明被告黄金耀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0年7月8日借款65万元、2010年10月4日借款143万元、2010年11月3日借款200万元、2011年11月25日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均有被告黄金耀出具的借条为据,且2010年11月3日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每6个月付息一次,2011年11月25日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6%,每2个月付息一次,上述借款计508万元。2、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内容明确,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黄金耀、林素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金耀分别于2010年7月8日、2010年10月4日、2010年11月3日、2011年11月25日出具给原告冯文凤借条各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65万元、143万元、200万元、和100万元,计508万元。其中2010年11月3日借款2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4%,每6个月付息一次;2011年11月25日借款10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2.6%,每2个月付息一次;其余借款未约定利率。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金耀向原告冯文凤借款50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调查时原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黄金耀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林素珍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文凤借款五百零八万元,并支付本金二百万元自二○一○年十一月三日起、本金一百万元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金二百零八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冯文凤对被告林素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838元,由被告黄金耀、林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黄初发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