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义鹏选矿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义鹏选矿厂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51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晨,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义鹏选矿厂(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张家口市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组织机构代码:L4071793-0.经营者张永朋。原告周某诉被告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义鹏选矿厂(以下简称义鹏选矿厂)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经营者张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自2014年11月被告雇用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冀G×××××两辆欧曼牌翻斗��为被告运送矿石,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45448元,并为原告写下了运费结算凭证。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结算运费7000元,剩余38448元至今未给原告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运费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8448元。被告义鹏选矿厂辩称,选矿厂是张永朋开的,2014年期间雇佣周某运输铁矿石,已经给了他运费7000元,由于厂子经营不善,所以还欠他运费3844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周某用自己的两辆货车为张永朋开办的义鹏选矿厂运输铁矿石。2015年2月10日该厂为周某的两辆货车分别出具了运费结算凭证,分别写明应支付运费为3082元和42368元。2015年2月13日,义鹏选矿厂共给付周某运费7000元。其后,拖欠周某的运费义鹏选矿厂一直未付,故周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剩余运费38448元。上述��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运费结算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周某用自己的货车为张永朋开办的义鹏选矿厂运输铁矿石,双方依法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义鹏选矿厂及时支付周某运费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义鹏选矿厂拖欠周某运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周某要求义鹏选矿厂给付其运费384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义鹏选矿厂经营者张永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周某运费38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宣化区庞家堡镇小吴营义鹏选矿厂经营者张永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小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