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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2827、02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张建琴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琴,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827、02983号原告(被告)张建琴,女,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文红,山西成诚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原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法定代表人肖海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常春,男,该公司职工,住广州市黄埔区。原告(被告)张建琴与被告(原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互为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张建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红,被告(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张建琴诉称,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并劳人仲裁字(2015)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张建琴从2015年1月被公司恶意停职5个月,停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5154.68元,所以支付赔偿金的数额应为87629.56元。蓝月亮公司对张建琴违法调岗,该仲裁裁决认定不支付张建琴调岗损失是错误的。蓝月亮公司未依法为张建琴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主张失业保险损失应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诉请判令蓝月亮公司:1、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629.56元;2、支付原告调岗损失16910.07元;3、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674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原告)蓝月亮公司辩称及诉称,1、2014年蓝月亮公司稽查部门在实地走访太原地区各门店中,发现张建琴管辖门店存有公司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虚假人员,告知张建琴申诉并经再次核实,其所辖区门店存在虚假人员的证据属实。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公司在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下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公司在《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虚假事件问责制度》中单列出员工应切实遵守及涉及该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予以告知,蓝月亮公司系依据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而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蓝月亮公司并未调整张建琴的工作岗位,其在申诉期间因未提供实际劳动所以没有销量提成奖金,蓝月亮公司已按月足额给其发放了基本工资及津贴,所以张建琴要求支付其调岗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3、因张建琴不愿在蓝月亮公司注册地址广州市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由张建琴在太原自行缴纳社保,被告已依法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给张建琴报销支付了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蓝月亮公司2014年1月至8月在广州市为张建琴缴纳了五险,2014年9月始为张建琴在太原缴纳五险。法律规定失业保险损失及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失业保险损失及补缴社会保险,依法不应获得支持。综上,对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并劳人仲裁字(2015)第11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依法驳回张建琴的诉讼请求,并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无需支付张建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9326元并由张建琴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被告)张建琴针对被告(原告)蓝月亮公司的起诉辩称,蓝月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1、蓝月亮公司未对张建琴公示培训学习、在没有让详细看承诺书内容就按照蓝月亮公司的指示签署了《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虚假事件问责制度》、《员工奖惩制度》,且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部分条款存在瑕疵、不一致等情形;2、张建琴不存在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尹瑛和赵桢桢都是蓝月亮公司聘用的促销人员,不属于虚假人员,公司在向公司申述时已进行了举证,蓝月亮公司在尚未查清事实时已对张建琴做出职务缓存,使工资变向的减发,直至公司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均属草率处理,请求依法裁判。本案争议焦点为:1、蓝月亮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张建琴的劳动关系?2、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被告)张建琴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申请书、并劳人仲裁字(2015)第110号仲裁裁决书、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双方均不服,但对工作时间、职位、单位作出职务缓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情况无异议;证据2-5,《劳动合同》、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虚假事件问责制度》,证明张建琴入职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公司未将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进行培训和告知,且该规章制度中相关概念存在歧义、解释不清,与问责制度内容存在不一致之情形。公司2015年1月对张建琴作出职务缓存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证据6-9、《关于张建琴处罚的申述说明》、《张建琴申诉处理报告》、尹瑛《证明》和《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公司以张建琴督导区域存在2名虚假人员(尹瑛和赵桢桢)作出处罚,张建琴对此进行了申述并提供相应证据,公司以视频和录像作出不予认可的复核结果,并于2015年6月5日以此为由解除了张建琴的劳动关系。证据10-12、《工资明细表》、《太原市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证明》、《缴费历史明细表》,证明公司未依法为张建琴缴纳各项保险费,且张建琴在职务缓存5个月间的工资收入明显减少,存在违反劳动合同之情形。被告(原告)蓝月亮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认可;证据2-7、9-12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公司已通过签收书面文件的形式已向张建琴进行公示告知,其应当认真阅读。公司对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张建琴已申诉并要求撤回处罚,但经公司复核后作出认定与原处罚一致,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0中的2014年6月之后的工资表认可,之前的因年久需核实。另,张建琴从入职至2011年11月是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非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认为张建琴主张失业保险损失主体有误。被告(原告)蓝月亮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张建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证据2、遵守规章制度承诺书、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书,证明张建琴承诺遵守《虚假事件问责制度》,承诺若存在虚假事件(包括存在虚假人员),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证据3-8,劳动合同(尹瑛)、临促协议(赵桢桢),对话录像(单位员工与赵桢桢),手写证明(复印件,赵桢桢承认做兼职)、谈话录像(单位员工与门店主管、单位员工与尹瑛)、手写证明(复印件,尹瑛承认工作时间内给门店做网上销售工作),证明张建琴辖区门店内存有公司规定的虚假人员赵桢桢、尹瑛,因张建琴未能及时发现并处理,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证据9、对话录音(单位员工与贾利香),证明张建琴的上级贾利香承认辖区内存在招聘门店店员做公司员工的现象;证据10-1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致蓝月亮工会)及回执(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EMS快递单,证明蓝月亮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规章制度规定以及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13、社会保险缴纳明细,证明张建琴社会保险缴纳情况;14、工资明细表,证明张建琴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原告(被告)张建琴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据2、认可是张建琴本人签名,但对1-6页的内容不知情,认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主体不明确。对会议决议书不知情、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8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8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体现尹瑛(长促)、赵桢桢(临促)是其他店的人员及兼职情况,否认有虚假人员;证据9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10公司没有向工会陈述真实情况导致工会作出错误意见,且该回执单中没有工会负责人的签字及回馈意见,对该工会存在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可收到证据11、12;证据13、14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张建琴于2007年5月22日入职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在山西太原担任促销工作。2011年张建琴仍在原岗工作,蓝月亮公司变更为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2014年8月1日,张建琴与蓝月亮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建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地区津贴、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组成,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78元。蓝月亮公司2014年1月至8月在其公司注册地广州市为张建琴办理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在太原为张建琴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2014年5月9日,蓝月亮公司向张建琴下发《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承诺书》,张建琴在该承诺书上签署名字。该承诺书内容包含了《员工奖惩制度》、《虚假事件问责制度》等公司规章制度的部分条款,其中《虚假事件问责制度》规定了问责情形及对责任人的处罚,但未就责任人的四个级别(N级、N+1级、N+2级、N+3级)所对应职务和岗位进行明确划分。2015年初,蓝月亮公司对太原市地区进行实地调查,以发现张建琴(任职促销督导)所管辖区域存在2名虚假人员、所辖门店存在虚假提报月销量为由,向原告下发处罚通知书,作出对张建琴职位缓存决定,要求其配合调查,并告知申诉流程。在张建琴的职位缓存期间,蓝月亮为其发放了基本工资及地区津贴。张建琴不服提出申诉,蓝月亮公司对申诉内容进行复核,符合结果认可张建琴就7月份门店月报多报问题的申诉内容,但不予认可就尹瑛、赵桢桢问题的申诉内容。蓝月亮公司2015年6月4日向其公司工会发出通知并取得工会的同意后,于2015年6月5日向张建琴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因张建琴担任促销督导期间违规为由(管辖区域内存在2名虚假人员),决定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与张建琴的劳动关系,并安排2015年6月8日至9日休剩余带薪年休假或调休假。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张建琴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蓝月亮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696.45元;2、支付调岗损失14294.25元;3、赔偿失业保险损失21850元。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15)第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蓝月亮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建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326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送达后,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1、关于是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金的支付。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均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虽蓝月亮公司在《虚假事件问责制度》中规定问责情形及责任人的处罚,但未就责任人的四个级别对应岗位和职务明确进行划分,亦未就张建琴的职位与四个级别进行关联,导致对张建琴按照N+1级进行处罚级别确定不明确,处罚依据不足。且作为用人单位蓝月亮公司对于一名在其公司工作多年的员工,在处罚时应考虑其主观过错的大小以及重复错误的频率,公司未就张建琴工作中存在问题进行及时教育或给以改正机会就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综上,本院认定蓝月亮公司单方解除与张建琴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现劳动者张建琴主张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应予支持。张建琴从入职蓝月亮公司至解除劳动合同时共计工作期限为八年零半个月,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78元,计算支付赔偿金数额为69326元(4078元/月×8.5个月×2倍)。2、关于对张建琴主张的调岗损失。企业依法具有用工自主权,蓝月亮公司对是否存有违反规章制度问题要求张建琴配合调查对并告之申诉,对张建琴职位缓存,在此期间张建琴无销售业绩收入,蓝月亮公司公司对其已发放了基本工资及地区津贴。张建琴主张因调岗而造成其收入减少的损失,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张建琴主张赔偿失业保险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人员原有缴费时间的处理意见》(劳社厅发【2004】11号),失业保险金的领取需具备一定的条件,且蓝月亮公司已为张建琴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张建琴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张建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326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张建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原、被告各已预交10元),由原告(被告)张建琴、被告(原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人民陪审员  杜国清人民陪审员  任柏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段英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