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圣云与马某、马运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云,马某,马运财,连士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124号原告圣云。委托代理人朱明华,南通市港闸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褚建鑫,南通市港闸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某。法定代理人马运财,系马某父亲。被告马运财。被告连士花。原告圣云与被告马某、马运财、连士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建鑫、被告马运财(马某的法定代理人)、连士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5月25日18时35分左右,马某驾驶通州区352853电动自行车途经南通市永和路××实业门前路段,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由东向西圣云驾驶的NT239864电动自行车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马某、圣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马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圣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马某去其母亲工作地点在该路段必须逆行,且原告的车速过快,马某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三、当事人垫付款情况:马运财在事故后垫付了抢救费130元。原告圣云陈述130元的抢救费是圣云和马某两个人抢救的费用。四、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2015年5月25日,原告圣云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额叶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5年6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9天。2015年6月3日,原告圣云前往南通市老年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颅内血肿,于2015年6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8天。五、医疗费:原告圣云主张30158.32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圣云主张340元(20元/天×17天)。七、营养费:原告圣云主张300元(10元/天×30天)。八、护理费:原告圣云主张4800元(80元/天×60天)。九、误工费:原告圣云主张19200元(3200元/月×6月)。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工资收入没有提供银行卡打卡明细、会计签字的工资发放记录予以佐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十、车辆修理费:原告圣云主张4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的修理费,不予认可。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198.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裁决结果一、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符合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马某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的结果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经查,马某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在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该行为显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以此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关于抢救费130元,该票据上写明该费用系马某、圣云两人共同被送往六院救治产生,故本案中本院认可65元为用于抢救原告的费用,该费用由被告马某方垫付。现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30222.92元(其中被告垫付了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7天;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营养期限30天,标准按照10元/天计算,故确定营养费为300元(30天×10元/天)。4.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一人护理一个月;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5.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三个月;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南通红久时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前原告在南通红久时装有限公司工作,现原告主张的3200元/月不高于上一年度江苏省从事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9600元(3200元/月×3月)。6.车辆修理费,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且原告提供了修理费票据,故本院认可车辆修理费400元。综上,原告圣云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2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43262.92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起事故中,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圣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在事故时年龄为14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监护人为其父母即马运财、连士花,马某本人无财产,故圣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262.92元,应由被告马运财、连士花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284.04元(43262.92元×70%)。被告马运财、连士花在事故后垫付的65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运财、连士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圣云302**.04元。二、驳回原告圣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原告圣云负担102元,被告马运财、连士花共同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黄立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书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