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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左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2011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9月22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李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左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得假释。原审被告人左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左某在二审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左某撤回上诉。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5)李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道亮代理审判员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敬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