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湖北江山重工公司与张光根、老河口江山中学、叶金成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张光根,老河口市江山中学,叶金成,湖北江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旸,江山重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昆、覃松,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根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河口市江山中学法定代表人靖少云,江山中学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金成(曾用名:曾广宏)委托代理人周波,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龙,江山机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江山重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光根、江山中学、叶金成、江山机械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湖北江山机械厂始建于1969年,该厂是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所属的大型综合性机械加工企业,位于湖北省老河口市苏家河。1997年以前湖北江山机械厂职工刘启红、葛远庆等因住房在原江山中学院墙外,为了职工照明需要,湖北江山机械厂从原江山中学架设低压电线通往刘启红、葛远庆等职工住房,供其用电,刘启红、葛远庆等职工并分别安装电表计费,电费交给湖北江山机械厂。2000年左右,叶金成购买湖北江山机械厂职工葛远庆房屋居住,仍使用葛远庆家用电照明设施,并向湖北江山机械厂缴纳电费。2007年左右叶金成搬家到别处居住,走时未将通往房屋的电线剪断拆除。2001年湖北江山机械厂改制为湖北江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兵器资字(2003)782号文件关于转发《国防科工委关于湖北江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军民品分立的批复》的通知精神,军品部分从湖北江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分离出来,组建国有独资的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分离后的湖北江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保留民品部分及辅体。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12月16日。多年来,湖北江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05年8月22日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企业改革脱困工作领导小组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同意湖北江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意见”,同意湖北江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进入法律破产程序。2005年8月26日湖北江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5年9月5日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湖北江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还债,由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2005年12月28日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湖北江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程序,同日湖北江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成立。2006年8月30日湖北江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老河口市人民政府签订一份关于中小学移交的补充协议,约定江山中小学移交的原则、移交的内容、已交费用起止时点、双方的责任。移交资产时,向江山中学移交有茶炉一台、空调三台、投影机一台、彩电两台、计算机二十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教学楼三栋、自行车棚一座,总资产为290307.36元,土地面积为20751.50平方米。2014年5月31日晚上11时左右,老河口市公安局苏家河派出所干警张维滨、夏启贤正在值班,张光根给张维滨打电话称其被电击了,张维滨就问张光根有没有事,张光根说没有什么大事,张维滨便睡觉了。2014年6月1日早上5时许,张光根向老河口市公安局苏家河派出所打电话报警,张维滨接电话,张光根称其睡不着觉,恶心,心里难受。张维滨便向夏启贤汇报称张光根被江山中学围墙外的电线击着了,要求出警。张维滨和夏启贤便开车到了江山邮局张光根修电视机房屋门口,张维滨见房屋无人,便打电话询问张光根在哪里,等了五分钟左右,发现张光根的妻子搀着张光根从江山邮局旁边路上走来。张维滨和夏启贤便询问张光根是怎么被电击伤,张光根讲2014年5月31日晚上在江山中学猪圈后面抓蜈蚣,看见有一圈电线在地上,用手一摸,结果被电击着。张维滨和夏启贤给张光根说“有病你们到医院看病,我们到江山中学看一下”,张维滨和夏启贤到了江山中学,把这件事给看门的老吴讲了,为防止意外,张维滨和夏启贤让老吴给江山中学靖校长打电话,找电工把电线掐断。后来张维滨和夏启贤又到江山中学院内院墙周围查看了一遍,因当时天黑,也看不到什么东西,张维滨和夏启贤便回到单位值班。张光根按照张维滨和夏启贤吩咐,便到江山医院救治,诊断为电烧伤,支付医疗费91.90元。2014年6月2日张光根入住老河口市第一医院,诊断为电击伤,同年6月16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4547.30元,医嘱建议:住院治疗,不适随诊。张光根又于2014年6月19日入住航空工业襄阳医院,诊断为双手电烧伤,同年7月8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3732.85元,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7月10日张光根到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复查,建议全休两周,不适随诊;2014年7月26日张光根到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复查,建议全休两周,不适随诊;2014年8月10日张光根到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复查,建议全休两周,不适随诊;2014年8月25日张光根到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复查,建议全休两周,不适随诊。2014年9月5日张光根又入住航空工业襄阳医院,同年9月17日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295.01元,建议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张光根因处理本次事件和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800元。张光根从事家电维修职业,张光根与焦运花系夫妻关系。原审另查明,2014年5月31日老河口市公安局苏家河派出所关于张光根报警值班日志上的时间应是2014年6月1日,截止2014年上半年老河口市公安局苏家河分局的印章尚在使用,下半年改用老河口市公安局苏家河派出所印章。原审又查明,2006年8月以后,江山中学安装有一块总电表,本案出事电线是从该电表下输出,江山中学也未剪断拆除上述电线。江山中学用电向江山重工公司老河口分公司缴纳电费。2011年1月11日供电人湖北省电力公司襄阳供电公司与用电人湖北省江山重工有限公司老河口分公司签订一份高压供电合同。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张光根在经过江山中学附近的山上时,被从江山中学牵出通向叶金成原住房屋掉落的低压电线击伤。该电线是1997年以前湖北江山机械厂为方便本厂职工用电,从湖北江山机械厂原江山中学架设到职工住房处,产权归湖北江山机械厂。2001年湖北江山机械厂改制为湖北江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该电线产权归湖北江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28日湖北江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原江山中学移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政府,2006年8月30日湖北江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老河口市人民政府签订关于中小学移交的补充协议中虽无电力设施移交明细,但江山中学已实际接受了原江山中学的电力设施,并安装了一块电能表。出事电线在江山中学电能表下部,江山中学对出事电线具有维护管理之责。出事电线掉落在地上,江山中学疏于管理,具有过错,导致张光根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出事电线位于叶金成的电能表上部,叶金成对该电线不具有产权和维护管理之责,因此,对张光根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出事电线原有产权属湖北江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江山重工公司是从湖北江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分立出来于2003年12月16日成立,江山重工公司分立时,本案出事电线是归湖北江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还是归江山重工公司所有,对此,江山重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举出本案出事电线不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能排除本案事故电线归江山重工公司所有,原审法院已告知江山重工公司举证证明本案出事电线的产权人,若举证不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江山重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出事电线的产权人,故江山重工公司对张光根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江山机械公司是在湖北江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后成立,张光根及其它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江山机械公司对出事电线具有产权,故江山机械公司对张光根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张光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家电维修职业,下雨天徒手触摸掉落在地上的潮湿电线,导致电击伤,对于一个从事家电维修人员讲,是一种违背正常的危险操作方式,其未尽到一个行为人合理谨慎所应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张光根对触电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张光根应自负40%的责任,江山中学应负担30%的责任,江山重工公司应负担30%的责任。张光根要求江山中学赔偿的医疗费9575.16元、护理费3277.72元(26008元/年÷365天/年×46天×1人)、误工费9405.63元(26008元/年÷365天/年×1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以上合计23178.5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张光根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张光根受伤后到医院就医的次数、距离的远近等因素,酌定为800元;张光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未给张光根造成严重后果,且张光根具有过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光根主张的营养费1380元,因张光根未伤残,也无医疗机构出具确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金共计23978.51元。根据张光根与江山中学、江山重工公司的赔偿比例计算,江山中学应赔偿23978.51元的30%,即:7193.55元;江山重工公司应赔偿23978.51元的30%,即:7193.55元;张光根自负23978.51元的40%,即:9591.41元。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一、老河口市江山中学赔偿张光根各项损失7193.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张光根各项损失7193.5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张光根对叶金成、湖北江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光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张光根负担200元,老河口市江山中学负担160元,湖北江山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元。上诉人江山重工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赔偿责任分配不合理。1、原审判决对张光根受伤原因和过程的认定不客观、不真实,是基于的张光根陈述,没有第三人的见证和其他客观证据证明,不排除张光根虚假陈述,故意编造因意外被电击伤的“事实”;2、张光根出于某种非法目的,在明知电线路存在危险情形下,故意主动拉拽电线,造成出事电线绝缘层脱落而触电受伤,作为有多年家电维修经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触电伤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损失应自行承担或承担绝大部分,原审判决张光根仅承担40%比例显然不合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出事电线的产权人证明方面,对江山重工公司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错误。江山重工公司与出事电线的原所有权人是两个独立的单位,不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继承关系,电线所有权人湖北江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时,也未将出事电线移交江山重工公司所有或管理。原审判决江山重工公司承责的依据是:江山重工公司未提出证明自己不是出事电线的产权人的证据,而推定江山重工公司是出事电线的产权人。本案出事电线是生活用低压电,属一般侵权案件,应由张光根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对江山重工公司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错误。请求撤销关于江山重工公司赔偿张光根各项损失7193.55元的判决,驳回张光根对江山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光根答辩称:江山重工公司怀疑张光根出于非法目的被电击伤没有依据,其不能否认被电击的事实,张光根是给妻子送伞时被电击伤的,提供了现场照片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对出事电线的所有权,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是不知道的,只从表象看是属于江山中学的。被上诉人江山中学答辩称:1、对江山重工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张光根受伤原因和过程不客观、不真实)认定错误、赔偿责任分配不合理的上诉理由表示认可。2、不认可江山重工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错误的上诉理由。考虑历史沿革,出事电线的实际管理人和所有权人仍属江山重工公司,江山重工公司未及时拆除本应拆除的电线,应承担相应责任,我江山中学没要求江山重工公司拆除,也负有一定责任,张光根自己疏忽触电,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叶金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山机械公司答辩认为出事电线的产权不明,请二审法院审查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江山中学提交江山重工公司开具的收取其电费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此证明江山重工公司在行使对包含出事电线在内的线路管理权。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张光根被电击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张光根受伤的原因和过程而言,因无现场目击证人,原审判决根据张光根本人的陈述、公安派出所的出警情况说明以及出警干警的笔录等证据,作出张光根系“在抓蜈蚣过程中看见有一圈电线在地上,用手一摸,被电击着”的事实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江山重工公司上诉认为张光根出于某种非法目的,在明知电线路存在危险情形下,故意主动拉拽电线,造成出事电线绝缘层脱落而触电受伤,不排除张光根虚假陈述,故意编造因意外被电击伤的“事实”上诉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张光根被电击伤的地点,能够证明出事电线原系原湖北江山机械厂职工照明用电线路,该线路电线产权归属原湖北江山机械厂,2001年原湖北江山机械厂改制为湖北江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2月,因军民品分立原因,江山重工公司从湖北江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分立,在以上历史沿革和公司分立过程中,对职工照明用电线路的产权归属问题,是归湖北江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还是归江山重工公司所有,受害人张光根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对上述公司分立时的财产分配无从知晓,确定由其对出事电线的产权归属予以举证,有失公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并告知江山重工公司举证证明本案出事电线的产权人,合乎情理,因江山重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出事电线的产权归属于何方,不排除事故电线归江山重工公司所有,且自湖北江山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8月破产后,江山重工公司具体行使对包含出事电线在内的线路管理权(收取电费),故原审法院结合张光根对其受伤存在过错因素,判决江山重工公司对张光根的损害30%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并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江山重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江山重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柳 莉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