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吕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2216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付某甲。原告吕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亚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亚军、人民陪审员肖应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告吕某与被告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依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付某丙,二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1年2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吕某和被告付某甲离婚。原告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吕某的身份证、原、被告及两个婚生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二个婚生子女的身份。证据二、孝感市孝南区肖港镇富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的事实。证据三、证人付某乙丽、付某丙、付某乙的证言。证明:1、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2、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双方自2011年2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四、K1007次列车、K1008次列车的火车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原告吕某在广东省××、居住,与被告付某甲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吕某提交的证据四系火车票,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吕某往返于孝感市与广州市之间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吕某在广东省长期居住、打工,并因感情不合与被告付某甲分居至今的事实,故对原告吕某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依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付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付某丙,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计,先后前往广东省打工,自2011年2月起分居至今。根据原告吕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存款,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吕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即便存在共同财产,原告吕某亦自愿放弃其分割份额。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同居关系始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且在××××年××月××日前双方均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当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11年2月起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后经调解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亚斌审 判 员 邓亚军人民陪审员 肖应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如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