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王在科与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毛宏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王在科,毛宏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10号金花羊毛衫商贸大厦10503-1号。法定代表人毛宏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仪容,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林,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在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良,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峥民,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毛宏江,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程仪容,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林,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上诉人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在科、原审被告毛宏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毛宏江的委托代理人程仪容、刘彦林,被上诉人王在科的委托代理人郭良、樊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在科于2015年10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在科于2011年8月6日与毛宏江、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为期10年的租赁合同,承租位于西安市长乐西路10号西北金花羊毛衫商贸大厦五层中厅10512-1、10512-2、10512-3商铺经营纺织品,并交纳了127500元的保证金。现毛宏江、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故要求毛宏江、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27500元。毛宏江、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与王在科租赁合同约定每年6月l日前缴纳当年租金,但王在科自2015年6月1日之后再未缴纳租金,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合同约定王在科拖欠租金三十天以上,毛宏江、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承租的房屋,不退还保证金,故表示不同意王在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在科与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由王在科承租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位于西安市长乐西路10号西北金花羊毛衫商贸大厦的五层中厅10512-1、10512-2、10512-3商铺经营纺织品,约定租赁期限十年,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租金前三年每年为91800元,以后每年租金在上一年标准的基础上递增13%,租金一年一次付清,于每年6月1日前支付。并约定王在科向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交纳合同保证金127500元,于合同终止时30天内退还王在科;如王在科拖欠租金时间30天以上的,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承租的房屋,不退还合同保证金、剩余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王在科也于2011年7月1日向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交纳了127500元的保证金。2015年7月28日陕西凯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与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同日,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也解除了与王在科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在科与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合同第6.2.2和8.1条对关于王在科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约定了内容相互矛盾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现因王在科、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已解除,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应退还王在科交纳的保证金127500元。毛宏江为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科要求毛宏江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在科保证金127500元。二、驳回王在科要求毛宏江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50元由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王在科已预交,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随保证金一并给付王在科)。宣判后,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王在科拖欠租金时间30天以上的,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承租的房屋,不退还合同保证金、剩余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现王在科已经逾期30天以上未缴纳租金,因此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不退还合同保证金是合法的自力救济行为。原审判决援引公平原则裁决本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在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在科负担。王在科辩称,涉案房屋是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从黄成法承租而来,现黄成法已解除了其与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导致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也解除了与王在科的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因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时,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应退还王在科已经交付的保证金。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毛宏江表示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从黄成法处承租而来,又转租给王在科用于经营。黄成法于2015年5月28日向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并于2015年7月14日解除了其与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其余事实原审判决查明属实。本院认为,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在科于2011年8月6日签订的《西北金花羊毛衫商贸大厦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此,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应依约提供适合经营的租赁场所,王在科应依约缴纳租金。该房屋系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从黄成法处承租而来,又转租给王在科用于经营。2015年5月28日,黄成法向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于三日内缴清租金,否则解除租赁关系并收回商铺。直至2015年7月14日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仍未缴清租金,黄成法遂即解除了其与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因此,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在事实上已无法继续为包括王在科在内的各个商户提供适合经营的租赁场所。且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在科的租赁合同也已经解除,故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应退还王在科交纳的保证金127500元。综上,原审判决对王在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据此,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陕西艾曼尼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秦燕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