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特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吴琳燕、洪建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琳燕,洪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特字第00040号申请人:吴琳燕,系被申请人洪建的表姐。被申请人:洪建。申请人吴琳燕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洪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琳燕起诉称:申请人吴琳燕与被申请人洪建系姐弟关系,被申请人洪建于出生之日就患有××,并于2015年5月19日续办了残疾人证,××四级。被申请人洪建常年居住在杭州市下城区康复托养中心。被申请人洪建无民事行为能力,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现由申请人吴琳燕负责日常照顾被申请人洪建。综上,被申请人洪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明确,现申请人吴琳燕向本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洪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吴琳燕作为其监护人。经申请人申请,我院依法委托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洪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浙同德司鉴所(2016)精鉴(民)字第3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洪建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定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洪建因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智���低于常人,但能够从事简单劳动,理解能力尚可,个人生活基本能够自理,能够合理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诉求,故本院宣告被申请人洪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洪建未婚,其父亲洪某与母亲朱某均已去世,没有兄弟姐妹,因生活无人照顾,长期居住生活在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街道工疗站,故申请人吴琳燕申请作为被申请人洪建的监护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洪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吴琳燕为被申请人洪建的监���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夏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