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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366号原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2号(同兴工业园区B区),组织机构代码69926217-7。法定代表人唐廷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万春,该公司员工。被告王钢,男,汉族,1983年5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罗耀,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科技公司)诉被告王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凤华于2016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万春,被告王钢的委托代理人罗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唐科技公司诉称,王钢与大唐科技公司于2013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2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大唐科技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王钢要求支付绩效工资无法律依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大唐科技公司不支付王钢季度绩效工资、年终奖7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钢辩称,大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大唐科技公司(甲方)与王钢(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止,王钢从事管理工作,工资按薪酬协议执行。同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薪资协议书》,约定王钢月度基本工资为17500元,按月度发放;季度绩效工资为15000元,试用期生效后,根据《绩效管理制度》按季度发放;年终奖金根据公司2013年发布的《年终奖金分配方案》确定。2014年12月17日,大唐科技公司与王钢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函》,约定的简要内容有: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王钢在司工作期间年度目标责任绩效薪酬理论值为税前人民币9万元,其中2014年元月1日-2014年6月31日期间半年绩效考核的得分为66分,因下半年不可抗力因素已无法履行该目标责任协议书,经双方友好协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王钢个人绩效得分按90分计,全年平均绩效得分按78分定。王钢2014年绩效薪酬计算方式为(15000元/季×4季+30000元)×78%。2015年2月26日,大唐科技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王钢31300元。庭审中,大唐科技公司拟证明支付了王钢2014年11月、12月工资及季度绩效、年度奖金,举示付款凭证复印件,载明:“2014年11月一次十二次离职工资、2014年12月一次十二次离职工资、已扣了欠公司的3074元,实发31300元”。王钢质证意见为,付款凭证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付款真实存在,从付款凭证上的表述可以看出大唐科技公司支付的是2014年11、12月的工资,而并非季度和年度绩效。2015年10月23日,王钢申请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大唐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季度绩效工资和年终奖金共计(15000元/季×4季+30000元)×78%=70200元;经济补偿金37500元。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5第2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唐科技公司支付王钢2014年季度绩效工资和年终奖金70200元;驳回王钢的其他申请请求。大唐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收件回执、劳动合同、薪资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函等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仲裁裁决驳回了王钢要求大唐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请求,对此双方均未起诉,本院不予审查。王钢的2014年季度绩效工资及年终奖金为(15000元/季×4季+30000元)×78%=70200元,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该笔费用是否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大唐科技公司应对支付王钢2014年季度绩效工资及年终奖金承担举证责任。大唐科技公司举示的付款凭证为复印件,且载明的系2014年11月、12月工资,并不能证明大唐科技公司已经支付王钢季度绩效工资及年终奖金,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大唐科技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了王钢2014年季度绩效公司及年终奖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钢要求大唐科技公司支付2014年季度绩效工资及年终奖金7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钢2014年季度绩效工资及年终奖金702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唐科技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凤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