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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仙斌与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仙斌,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863号原告王仙斌。委托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律法工作者。被告罗杰。委托代理人施友根(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仙斌与被告罗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仙斌委托代理人XX、被告罗杰委托代理人施友根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仙斌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在2015年8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杰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未交付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未生效。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按照民间借贷常理,出具借条当天或之后,交付款项,但原告提供的交付凭证相距一年,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相应款项,原被告在出具借条当日之前有存在相关经济往来,原告提供2014年汇款凭证,答辩人提交银行还款凭证,答辩人通过银行还款及现金还款已还清350000元,没有原告陈述的现金交付10000元的事实。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王仙斌借款人民币36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交付该款项,被告写借条的时候日期下没有见证人一栏,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12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1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转账的这两笔钱其已全部归还。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1、提供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支行的交易明细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横街支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借款161300元,其余借款现金归还,已全部归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中两笔10000元、一笔5000元、一笔18000元系归还360000元借款的利息,118300元系其他借款的还款。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提供结婚证、户口簿、董许霞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董许霞系被告妻子,被告通过其妻子董许霞账户转账归还了被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被告罗杰是否尚欠原告借款360000元。针对这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罗杰之间存在多笔的借款往来,该借条系被告罗杰未归还借款时,双方结算后由被告罗杰出具的,被告罗杰亦提供其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凭证,依据被告所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看出,被告罗杰只归还了161300元,也未全部归还借款;若被告的辩称“通过银行归还及现金归还,已还清借款360000元”成立,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于2015年8月1日就不应该再出具本案诉争的借条,故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借条的形成过程的陈述更符合常理,且被告罗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依法应对自身所做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借条上的内容及借款人签字均系被告罗杰所书写,且有见证人王某的陈述,故本院对本案诉争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0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王仙斌与被告罗杰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2015年8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罗杰出具借条给原告王仙斌,尚欠原告借款3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仙斌与被告罗杰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王仙斌诉请被告罗杰偿付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还清借款360000元,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仙斌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依法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胡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