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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董善美与胡庆浩、施欣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善美,胡庆浩,施欣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董善美,农民。委托代理人:葛晓程,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瑶,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庆浩,模具工。被告:施欣妙,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89号。负责人:薛建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善美为与被告胡庆浩、施欣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331.8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35340元、护理费6347.75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170元、车辆损失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6759.6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0000元,尚欠106759.64元。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胡庆浩、施欣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善美的委托代理人葛晓程、冯瑶、被告胡庆浩、施欣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2月4日晚,被告胡庆浩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力洋镇力洋村驶往长街镇大湖村。18时10分许,当该车沿力胡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力胡线1KM+2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车头右侧与对向由原告董善美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庆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57331.89元。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休息期限累计为240天、护理期限累计为90天、营养期限累计为90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拆二处内固定费用)累计约需15000元。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施欣妙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被告胡庆浩已垫付1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7331.89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4.误工费35340元(147.25元/天×240天)。5.护理费6347.75元(147.25元/天×19天+50元/天×71天,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定为50元/天)。6.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核定)。7.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8.鉴定费1170元。以上合计118659.6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误工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的抗辩,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庆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庆浩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340元、护理费6347.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1887.75元。被告胡庆浩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为: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118659.64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51887.75元,计款66771.89元。被告施欣妙自愿与被告胡庆浩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董善美交强险赔偿金51887.75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41887.75元;二、被告胡庆浩、施欣妙应赔偿原告董善美经济损失66771.89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56771.89元;三、驳回原告董善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胡庆浩、施欣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435元,减半收取1217.5元,由原告负担92.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478元,被告胡庆浩、施欣妙负担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潘相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波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