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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4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5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纠纷,故原告马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纠纷,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离婚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丁某某患病,应由原告马某某酌情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由原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予被告丁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币3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宣判后,丁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加之上诉人患有疾病,尚在治疗期间,需有人照顾与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某某的离婚请求。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均系再婚,婚后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隔阂较深。双方于2014年分居后,夫妻之间再无往来,现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态度坚决,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故上诉人丁某某所持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至于是否需给丁某某增加经济帮助金的问题,对此,上诉人丁某某并未在上诉状中提出请求,且上诉人丁某某有职业,有固定的收入,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马某某一次性给予丁某某经济帮助人民币3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波云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