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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江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290号原告江某。被告倪某。原告江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官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2006年8月30日原、被告相识。2008年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倪大,现在鹰潭市月湖区白露小学读二年级。2010年7月3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了结婚证。2012年8月双方因经济原因发生矛盾,于2013年农历正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为解除这段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倪大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的户籍信息,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倪大的户籍信息,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身份信息。4、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出具的三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6年8月30日原、被告相识。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倪大。2012年8月双方因经济原因发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的基础,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生活中发生争吵,但是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尊、互爱、互助,一切矛盾都能化解。故此,对原告江某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官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