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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0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243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马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丘美英,女,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及代理人丘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份左右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2日生下女儿马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过于草率结婚。被告于2009年至2015年一直都没有出去工作,没有做到一个父亲和丈夫所要承担的责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缺乏沟通与了解,没有感受家庭温暖和幸福。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户籍证明。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马某甲。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日常生活中夫妻间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努力,是可以化解矛盾的。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云代理审判员  龚海燕人民陪审员  邓小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