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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清才与被告闫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清才,闫国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2民初172号原告:马清才,东辽县人,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闫国辉。原告马清才与被告闫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凡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清才委托代理人于维涛、被告闫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原告在吉林省裕川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赊销方式拉出三车裕川牌化肥共133吨,每吨单价为2430元,货款为323190元,原告给裕川肥业公司出具了欠条。原告于当日将该133吨化肥又赊销给被告闫国辉,闫国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1月吉林省裕川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原告出具的欠条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辽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323190元化肥款,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3231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告马清才通过刘德臣找我帮卖化肥,这事我一定负责到底,钱不会差的,但要等我出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裕川牌化肥数量为133吨,每吨单价2430元,化肥款总计323,19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2、一组三份证据:起诉状一份,原告为吉林省裕川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5)东辽民初字第409号判决书一份、(2015)东法执字第322号拘留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出具欠据的化肥系原告从吉林省裕川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赊销,因原告未给付化肥款,吉林省裕川肥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东辽县法院已作出判决,现已进入执行阶段。判决书认定的化肥数量、单价、总价款均与被告出具的欠据一致。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马清才在吉林省裕川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处赊购裕川牌化肥133吨,每吨单价为2430元,合计价款323190元,并给吉林省裕川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其后原告马清才又将前述133吨化肥赊销给被告闫国辉,每吨单价仍是2430元,由被告闫国辉销售,被告闫国辉给原告马清才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马清才化肥款323190元。因原告未能给付吉林省裕川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化肥款323190元,被吉林省裕川肥业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化肥款3231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闫国辉给原告马清才出具了欠条,被告对此无异议,证明双方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负及时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国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马清才化肥款323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竣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