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靓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袁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靓,袁涛,唐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7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金六路交汇处。负责人刘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靓。委托代理人李治国,江苏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钦。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靓、袁涛、唐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4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田,被上诉人王靓的委托代理人李治国,被上诉人袁涛、唐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靓出生于1985年10月27日,系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演马厂村村民,为农村户口。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袁涛持C1证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抗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演马厂村东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王靓相撞,造成王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欢认字[2014]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涛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靓未确认安全通过路口,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靓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计支出医药费用138663.8元。2015年7月6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靓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产道破坏,构成交通事故VII(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靓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再次手术取骨盆内固定予误工时间30日,护理、营养时间15日。”王靓支出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唐钦为事故车辆鲁Q×××××号所有人,袁涛系唐钦雇佣的驾驶员。鲁Q×××××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唐钦已赔偿王靓损失30000元。2015年3月27日,王靓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药费用将诉至原审法院。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王靓与唐钦、保险公司、案外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经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保险公司自愿赔偿王靓前期医疗费损失105000元(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及商业三责险100000元限额已全部处理完毕),王靓同意保险公司105000元赔偿款由第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领取74005元。2、唐钦自愿赔偿王靓交通事故前期医疗费损失24000元(包含二次手术费用),唐钦已支付王靓30000元,余款6000元待王靓司法鉴定结束另行起诉后再做处理。3、王靓不要求袁涛承担赔偿责任。4、王靓不再向袁涛、唐钦、保险公司主张其受伤住院期间(包含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庭审过程中,王靓提交其与百得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由连云港华威玩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10月份银行卡打款记录等证据,主张其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袁涛、唐钦对王靓提交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王靓误工、护理期限及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赣民初字第01912号民事调解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原审法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袁涛与王靓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袁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靓主张相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王靓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袁涛、唐钦对王靓提交的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关于王靓误工、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袁涛、唐钦该异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袁涛驾驶机动车辆与王靓步行发生事故,故应适当加大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王靓因与袁涛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经原审法院审核确认如下:除(2015)赣民初字第0191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处理完毕的前期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王靓损失尚计15087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19664元(14958元×4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50000元×40%×80%)、误工费8610元(41元×210天)、护理费4305元(41元×105天)、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交通费1000元。王靓在交强险范围内的事故损失为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伤残赔偿金94000元),因事故车辆鲁Q×××××号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王靓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王靓在交强险范围外的事故损失为40879元(150879元-110000元),因袁涛驾驶机动车辆与王靓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袁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涛为唐钦雇佣的驾驶员,故王靓在交强险范围外的事故损失应由唐钦承担的部分为32703.2元(40879元×80%)。唐钦已给付王靓30000元,根据(2015)赣民初字第0191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已给付款项中尚有6000元未作处理,故唐钦还应赔偿王靓26703.2元(32703.2元-6000元)。袁涛作为雇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靓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二、唐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王靓交通事故损失26703.2元。三、驳回王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唐钦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靓自行委托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为7级。庭审中,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法院未通知其司进行重新鉴定,致使伤残程度明显偏高,判决明显不合理。王靓的伤残评定系其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王靓答辩称:1、原审法院程序合法。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相应的事实及理由和实际事实不符,在原审中,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所以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为自己虚构,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袁涛答辩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支持其请求,重新做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唐钦答辩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支持其请求,重新做司法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是对其质证及辩论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对相关证据的认可,而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丽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