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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刑初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绰号“老朱”,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现住芜湖市鸠江区。2015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夏季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两次在其沈巷镇瓷砖厂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许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冰毒),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季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两次在其沈巷镇瓷砖厂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许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在其沈巷镇瓷砖厂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冰毒。2、2015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在其沈巷镇瓷砖厂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许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另查明,2016年1月1日,公安机关在芜湖市拘留所内将因吸毒正在被行政拘留的被告人梁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洁淳人民陪审员胡小军人民陪审员齐中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楚琪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