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伟与被告河北宏福祥食品有限公司、张小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河北宏福祥食品有限公司,张小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15号原告李伟,男1983年1月10日生,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宏福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七沟镇榆树林村。法定代表人樊晓峰,经理。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56049660-6。被告张小臣,住迁安市。原告李伟与被告河北宏福祥食品有限公司、张小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海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宏福祥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伟撤回了对被告张小臣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外墙涂料生意。被告公司经营的屠宰场需要涂料,原告为被告提供涂料。双方于2015年5月6日结算,被告单位的张小臣为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原告共销售给被告外墙涂料30桶,计1200.00元;内乳白漆140桶,每桶150.00元,计21000.00元;外灰色53桶,每桶220.00元,计11660.00元;外黑漆1桶,每桶300.00元,计300.00元;外铁红14桶,每桶300.00元,计4200.00元;外浅橘红90桶,每桶220.00元度19800.00元;外深橘红21桶,每桶240.00元,计5040.00元;外封闭底漆30桶,每桶120.00元,计3600.00元;总计682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25000.00元,剩余432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要求送信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3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2015年5月6日张小臣签字的河北宏福祥食品有限公司七沟屠宰厂区内外墙涂料对账清单一份及出库单13张。对于原告的提交的对账单及出库单,对账单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结合本院依法对被告单位的办公室主张李华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外墙涂料生意。被告七沟屠宰厂装修外墙需要涂料,原告为被告提供外墙涂料。2015年5月6日,经负责被告单位的工程建设、具体工程原料质量监督及数量核算的张小臣核算,被告共用原告外墙涂料30桶,计1200.00元;内乳白漆140桶,每桶150.00元,计21000.00元;外灰色53桶,每桶220.00元,计11660.00元;外黑漆1桶,每桶300.00元,计300.00元;外铁红14桶,每桶300.00元,计4200.00元;外浅橘红90桶,每桶220.00元度19800.00元;外深橘红21桶,每桶240.00元,计5040.00元;外封闭底漆30桶,每桶120.00元,计3600.00元;总计682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25000.00元,剩余432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外墙涂料,双方结算后,被告理应及时、全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各种涂料款43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宏福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伟涂料款43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元,减半收取440.00元,由被告河北宏福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元)。审判员 蒋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广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