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3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武晓虹、王子辉与葛锦谦、穆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虹,王子辉,葛锦谦,穆平,葛云清,颐中公司青岛卷烟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3414号原告武晓虹。原告王子辉。法定代理人武晓虹。被告葛锦谦。被告穆平。被告葛云清。第三人颐中公司青岛卷烟厂。原告武晓虹、王子辉与被告葛锦谦、穆平、葛云清,第三人颐中公司青岛卷烟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晓虹、王子辉诉称,青岛市市北区*房屋原系原告武晓虹、被告葛锦谦的外婆崔秀兰承租的第三人的自管公房。1990年初崔秀兰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葛锦谦顶名继续承租。原告武晓虹自出生之日就在该处房屋内居住,直至结婚才搬出至今原告武晓虹户口仍在该处房屋内,原告王子辉自出生就将户口落在该房屋内。2016年3月原告得知该房屋所处片区要整体拆迁改造。原告到拆迁单位咨询,却被告知该房屋产权人为葛锦谦,拆迁单位已与葛锦谦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经原告到青岛说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查询才得知,早在1999年12月31日被告葛锦谦就瞒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户房屋据为己有,并于2005年3月15日领取产权证。原告系该房屋同住人,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瞒着原告单方购买该处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葛锦谦与第三人颐中公司青岛卷烟厂于1999年12月31题签订的*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系在房改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涉及到房改政策的适用等问题,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本案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晓虹、王子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