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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6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孟兵诉沈大鹏等相邻通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兵,沈大鹏,张光群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6民初51号原告李孟兵,男,贵州省丹寨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进,男,丹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大鹏,男,贵州省黄平县人。被告张光群,女,贵州省丹寨县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昌军,男,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龙炘,女,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孟兵诉与被告沈大鹏、张光群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24日、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李孟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张光群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军和龙炘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孟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和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丹寨县龙泉镇场坝居委会居民,又系邻居。2014年8月10日,被告用砖彻围墙和用一些沙石将原告家通往侧门的通道堵塞,致使原告一家无法通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很大的影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有关部门调处未果,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围墙7.7米,排除妨碍,恢复原告的侧门通道,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仅要求被告拆除侧门入口处的围墙、清除在该处堆放的砖块和沙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范围。3、沈大鹏的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被告的土地使用范围。4、照片。用以证明现场具体情况及被告修建围墙有7.7米,把原告侧门堵塞致使原告不能出行的事实。5、场坝街居委会调解笔录。用以证明围墙确实是被告所砌,导致原告无法通行,建议拆除侧门处的堵塞物的事实。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通知原告补充举证,原告在通知限期内提交下列证据:6、龙泉镇场坝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用以证明李孟兵家改建前的老房子是有侧门的,沈大鹏家门前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7、田明忠、潘西德调查笔录。用以证明XX兵家老房子有侧门,且经过的这块地是属于历史公共通道。被告的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2、3号证据无异议。2、被告认为照片是原告单方擅自制作,来源不合法,因此这一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第5号证据不是原件,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2、3号证据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2、第4号证据照片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也应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因此,被告的质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对第5号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4、虽然二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对第6和第7号证据进行质证,但这两个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证明李孟兵家改建前的老房屋有侧门通向二被告家门前的公共通道,故原告所举的第6和第7号证据应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理由不成立。理由:1、原告侧门不是必经之道,在修建房屋前该门不存在,原告还有方便的大门可走;2、作为原告在没有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开侧门,对被告不利,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3、通行权是有限制的,要选择便利通道,通过的时候考虑方便邻居;4、可以改道的,应当改道。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原来的房屋是没有侧门通道的,侧门是原告新建房屋后开通的。原告的异议是原告家原来的房屋是有侧门的。本院认为,该照片仅拍摄了原告原房屋的一部分,并不是全貌,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家位于被告家斜下坎,被告家门前有一公共通道,现原告的房屋侧门通向公共通道。2014年4月,原告将旧房改建成现今居住的房屋。龙泉镇场坝居民委员会和原、被告的邻居田明忠、潘西德证实,原告家改建前的旧房开有侧门通向公共通道。2014年8月10日,二被告在原告家侧门入口处彻围墙、堆放砖块和沙石将侧门通道堵塞,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龙泉镇和居委会调处未果后,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仅要求被告拆除侧门入口处的围墙、清除在该处堆放的砖块和沙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家改建前的旧房开有侧门,经常出入,改建后仍留侧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家有正门出入,但侧门更加方便原告家生产和生活,且原告家的侧门通往的是公共通道,并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也不影响被告家的生产生活,因此,二被告在原告家侧门入口处彻围墙和堆放砖块及沙石,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妨碍,应当予以排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侧门入口处的围墙、清除在该处堆放的砖块和沙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还有方便的大门可走,且原告在没有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开侧门,对被告不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大鹏、张光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拆除原告李孟兵家侧门入口处的围墙、清除在该处堆放的砖块和沙石。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大鹏、张光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沈大鹏、张光群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李孟兵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赵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