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8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刑初6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沾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沾益县看守所。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保柱、刘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自家土地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后相互推搡揪扯,李某乙打了李某甲面部两下,后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给其母亲温某某,温某某闻讯手持木棒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甲夺过温某某手中的木棒,用木棒致伤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外伤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达轻伤一级的后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犯罪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自家土地问题与被害人李某乙发生口角,后相互推搡揪扯,李某乙打了李某甲面部几下,后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给其母亲温某某,温某某闻讯手持木棒赶到现场,被告人李某甲夺过温某某手中的木棒,用木棒致伤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外伤致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达轻伤一级的后果。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水仙人民陪审员 付田才人民陪审员 吴秀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