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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分中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陈细根与江西农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根,江西农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分中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陈细根,1973年5月28日。委托代理人李华耕,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农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仰天岗太阳城内。法定代表人寿晨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细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农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细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农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双林镇花卉苗木基地工程。双方约定按原告在工程中实际投入资金总额,加管理费用、利润、发票税金合计30%进行结算。另约定原告在施工结束后,向被告基建办递交验收报告,被告在收到报告后15天内做出验收结论。还约定被告在其验收合格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将所有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12年9月完工;完工时双方对原告实际投资总额进行核定,核定为498835.66元,另加管理费用、利润、发票税金149650.69元,总计工程款为64846.35元。另外,完工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所有验收材料,被告理应在2012年10月15日前作出验收结论,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作出验收报告,且仅于2014年年底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对于其他工程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693464.68元(其中工程款648486.35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算1年零8个月为64978.33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验收时间及工程款结算方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工程作业明细表及结算单据,拟证明原告实际投入总额为498835.66元,按投入资金30%计算管理费用、利润、发票税金,总工程款为693464.68元。3、新余市仙女湖区政法委及新余市现代农业科技园管委会督办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故意拖延时间,一直不与原告结算。4、周细全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周细全受原告雇请,代表原告与被告在施工合同及工程作业明细上签字。5、证人周某证言,拟证明周某系被告雇请的员工,其代表被告在工程作业明细上签字。6、证人陈某证言,拟证明原告支付其泥工工资4240元,放桥板、打桥板人工费5534元,片石包工费7560元,钢筋费5707元,打桥面人工费1440元,共计人民币24481元。7、证人黄某及证人张某证言,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其小工工资21300元及养护工工资500元,共计人民币218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所示1、3、4、5、6、7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所示2号关于工程作业明细表的证据,该明细表系原告在被告财务处复印,且有被告工作人员周某签字确认,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号关于结算单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原告单方面出具,但其除压路机费用外其他部分费用均能够与工程作业明细表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具备客观真实的特征,故对该结算单除压路机费用外其他费用均予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所有的双林镇花卉苗木基地工程。双方约定,该工程于2012年7月6日开工,于2012年9月30日前竣工;工程结束后按原告在工程中实际投入资金总额,加管理费用、利润、发票税金(该笔费用按投入资金总额30%计算)计算总工程款。另约定原告在施工结束后,向被告基建办递交验收报告,被告在收到报告后15天内做出验收结论。还约定被告在其验收合格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将所有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12年9月完工。完工后,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所有验收材料,但被告一直未作出验收报告,且仅于2014年年底通过政府督办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在此次工程中实际投资总额为495655.66元(其中买水管的费用为19272元,24#料费用114889.88元、瓜咪844.5元、12#13#料2969.18元、毛石料67318.46元、泥石料34211.88元、混合料74683.56元、小挖机费用100728元、大装机费用10710元、小装机费用3660元、爬山王车辆费用2720元、水泥费用6075元、河沙费用6475.2元、红砖960元、木板费用1782元、香飞粉、井板架、扎丝费用275元、打桩费用1800元、小工人工工资21300元、养护工工资500元、泥工工资4240元、放桥板打桥板人工费5534元、片石包工费7560元、钢筋费5707元、打桥面人工费144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一、关于双方总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总工程款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原告实际投资款,另一部分费用为管理费用、利润、发票税金(该笔费用按实际投资款30%计算)。通过庭审查明可知,原告实际投资总额分为三部分,其中第一部分即买水管的费用、24#料费用、瓜咪费用、12#、13#料费用、毛石料费用、泥石料费用、混合料费用、小挖机费用、大装机费用、小装机费用、爬山王车辆费用、水泥费用、河沙费用、红砖费用、木板费用、香飞粉、井板架费用、扎丝费用及打桩费用共计人民币449374.66,该笔费用有被告工作人员周某签字确认的工程作业明细表为证,足以认定;第二部分即泥工工资、放桥板、打桥板人工费、片石包工费、钢筋费、打桥面人工费共计人民币24481元,该笔费用有证人陈某的证言为证,足以认定;第三部分即小工人工工资、养护工工资共计人民币21800元,该笔费用有证人黄某及证人张某证言为证,足以认定;上述实际投资总费用共计为人民币495655.66元。因此,被告因给付原告的管理费用、利润、发票税金总费用为495655.66元×30%=148696.7元。上述两笔费用相加,故总工程款为644352.36元。被告于2014年年底支付工程款20000元,故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624352.36元。二、关于是否应计算逾期利息问题。本案原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如期完工,完工后即向被告提交了验收报告,被告理应按约定在2012年10月15日前作出验收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被告一直拖延时间,至今未予验收,因此本院确定该工程为如期竣工,被告按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最迟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以644352.3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利率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二部分以624352.3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农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细根工程款624352.3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以644352.3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利率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二部分以624352.3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陈细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4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江西农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习小芬审 判 员  钟小魏人民陪审员  高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