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726号原告:钟某甲。被告:翁某某。原告钟某甲诉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在没有充分了解建立感情的基础上,原告很快就与被告同居生活,2009年5月31日生下儿子钟某乙。但直至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才到惠东县民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家好食懒做,因为生活问题,被告经常对原告大声吵闹,为了家庭,原告一直忍让,然而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在2012年4月22日晚,她与外来租住、不明来路的男人私奔,事后原告即到村委会、镇派出所报警,后由村委会有关领导、派出所干警、同村乡亲10多人等组成了3个小组,分别到惠东、惠阳、海丰等地寻找被告,寻找无果。直到当年6月20日被告人向惠东县人民法院起诉提出离婚,我也已向法院作了答辩,当时考虑到儿子年幼,为了挽救家庭,仍希望被告回心转意,故未作任何判决。自被告从2012年4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不要说和好,连身影未见,杳无音信,婚姻名存实亡,已无法挽救。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钟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翁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甲与被告翁某某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生育儿子钟某乙。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在惠东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2012年后夫妻感情出现问题。2012年4月22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感情纠纷,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夫妻二人开始分居。婚生子钟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2年7月3日,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6年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钟某甲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本院(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钟某甲与被告翁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缺乏信任,未能及时沟通而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二人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日益淡化冷漠。本院虽于2012年9月2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双方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钟某乙抚养问题,鉴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不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故婚生子钟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钟某甲与被告翁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钟某乙由原告钟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钟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广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