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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彦红与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红,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978号原告李彦红。委托代理人谢劲松,天津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白家疃尚峰园2号楼6层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63669533N。法定代表人康小占,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彦红与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红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霸州市扬芬港镇天津未来城2-3-102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90000余元,房屋首付款151604元,房屋交付日期为交付首付款3个月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被告房屋首付款151604元。2013年,原告在向被告询问交房事宜时,得知该楼盘没有办理销售许可证,也无法办理住房贷款,被告无法交房。经原被告交涉,2014年6月双方达成退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不再购买被告开发的上述楼房,被告于2014年8月前退还原告全部首付款151604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和12月两次共计退还原告30000元购房款,被告将商品房预签合同收回,余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退。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121604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1174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2015年12月12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缴纳购房款150000余元,后经与被告协商,被告退还30000元,还剩房款121604元被告至今未退还。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退还原告购房款20000元。证据四、原告与被告方售楼员海峰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6月签订退房协议,经办人是海峰。证据五、海峰的名片一张,证明海峰的身份。原告方证人宫和意到庭证实,原告是其表姐,在2、3年前,证人和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到被告的售楼处,协调解决退还房款的事情,听说退了2、3万元购房款。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并结合庭审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人宫和意的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发的天津未来城楼盘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原告李彦红购买被告开发的天津未来城楼盘的房屋一套,房号2幢3单元102室,2015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购房首付款121604元的收据一张。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霸州市扬芬港镇天津未来城2-3-102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90000余元,房屋首付款151604元,房屋交付日期为交付首付款3个月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被告房屋首付款151604元。2013年,原告在向被告询问交房事宜时,得知该楼盘没有办理销售许可证,也无法办理住房贷款,被告无法交房。经原被告交涉,2014年6月双方达成退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不再购买被告开发的上述楼房,被告于2014年8月前退还原告全部首付款151604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和12月两次共计退还原告30000元购房款,被告将商品房预签合同收回。余款经催要被告至今未退。对上述事实原告除提供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购房首付款121604元的收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即对其建设的商品房进行销售的行为,属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故被告向原告销售房屋的行为应为无效。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付的购房款12160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以原告已付购房款1216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5%从2015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121604元。二、被告北京创意盛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2160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3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