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席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373号原告:席某,女,199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孟健,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超然农资销售人员,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席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健、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相处时间短,彼此志趣不投,现在双方之间已形同路人,已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之必要。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王某甲辩称:我与席某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席某、王某甲于2008年相识,2013年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席某、王某甲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曾产生矛盾,但席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席某、王某甲结婚时间虽短,但夫妻感情尚好,期间也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席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席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